(2015)屯民一初字第0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程国斌与查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1569号原告:程国斌,男,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被告:查锟,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查足恩。原告程国斌诉被告查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10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国斌、被告查锟的委托代理人查足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国斌诉称:2015年3月20日查锟向程国斌借款35000元、2015年4月9日向程国斌借款50000元、2015年4月12日向程国斌借款65000元、2015年5月2日向程国斌借款20000元、2015年5月5日向程国斌借款10000元,合计180000元。由于查锟未归还借款,为此程国斌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1、查锟归还借款180000元;2、查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查锟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要求按照事实来还款,已经归还的要扣除。程国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程国斌、查锟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程国斌、查锟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五张,证明查锟向程国斌五次借款共计18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转账凭证复印件(其中2015年3月20日汇款35000元是程国斌应查锟的要求转账到杨某某账户),证明程国斌向查锟履行了180000元的出具义务。对程国斌提交的证据,查锟的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查锟的委托代理人对程国斌转账给杨某某的35000元当庭电话与查锟核实,查锟认可)。查锟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九笔银行转账明细单,证明从2015年3月20日到2015年5月2日查锟已向程国斌归还89600元借款和利息的事实。对查锟提交的证据,程国斌的质证意见:账目无法核对。本院依职权到银行查询程国斌个人活期明细单,证明从2015年3月20日到5月20日查锟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程国斌的款,共计86100元(从账目上反映:其中3月20日16:22:47秒,查锟汇入程国斌账户10000元,当日18:01:44秒程国斌转账到杨某某账户35000元,由于程国斌支付给查锟借款在查锟汇的10000元之后,故该3月20日查锟汇入10000元不应当在借款中扣除。)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程国斌没有异议,但认为其除本案借款外,还根据查锟的要求,将部分款打到其他人账上(不包括杨某某),也应予认定。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查锟的委托代理人没有异议,但认为2015年4月9日查锟还通过ATM机将部分款转账到程国斌账上,也应予认定。查锟的委托代理人对程国斌关于部分款打到其他人账上(不包括杨某某)的事实,认为由于程国斌没有提交证据,故不予认可;程国斌对查锟关于通过ATM机将部分款转账到其他人账户的事实,认为由于账单上没有姓名,不能辨认是查锟的转款,故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对程国斌所举的证据一、二、三,与程国斌借款给查锟,查锟收到借款180000元的事实、诉请之间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内容真实,证据的收集、提供和形式符合法定程序,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查锟委托代理人所举的证据,因与本院调取的程国斌银行活期明细单证明内容一致,数额有差异,经庭审中双方对账核实,双方均认可,故以本院调取的账单为准,即对查锟已归还程国斌86100元,予以确认。对程国斌要求认定其应查锟要求转账到其他人账上的款以及查锟要求认定其通过ATM机转账到程国斌账户款,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查锟向程国斌借款35000元,查锟向程国斌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程国斌借款人民币35000元,用于周转,该款于2015年4月12日前归还。2015年4月9日向程国斌借款50000元,查锟向程国斌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程国斌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周转,该款于2015年4月13日归还。2015年4月12日向程国斌借款65000元,查锟向程国斌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程国斌借款人民币65000元,用于周转,借期一个月。2015年5月2日向程国斌借款20000元,查锟向程国斌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程国斌借款人民币20000元,该款于2015年5月7日前归还。2015年5月5日向程国斌借款10000元,查锟向程国斌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程国斌借款人民币10000元,该款于2015年5月7日前归还。以上借款合计180000元,程国斌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查锟,并口头约定月利息3%。庭审中,经双方核账,均认可期间查锟归还程国斌86100元。之后由于查锟未归还借款和利息,为此程国斌诉讼至本院。从查锟借款之日起到程国斌起诉前,本院对双方认可的口头约定且查锟已实际支付的利息,计算:35000元利息从2015年3月20日到2015年9月15日(起诉之日),按年利率36%计算,35000元×(36%÷365天)×176天=6075元;50000元利息从2015年4月9日到2015年9月15日,按年利率36%计算,50000元×(36%÷365天)×156天=7693元;65000元利息从2015年4月12日到2015年9月15日,按年利率36%计算,65000元×(36%÷365天)×153天=9808元;10000元利息从2015年5月5日到2015年9月15日,按年利率36%计算,10000元×(36%÷365天)×130天=1282元;20000元利息从2015年5月2日到2015年9月15日,按年利率36%计算,20000元×(36%÷365天)×133天=2624元;以上合计利息为2748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程国斌借款180000元给查锟,有查锟出具的借条及程国斌出具的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核账,从查锟借款之日起到程国斌起诉前,查锟转账归还程国斌本息共计861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双方对借款口头约定月利息3%的事实认可,且查锟已实际支付,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查锟支付给程国斌款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折抵本金,即86100元-27482元=58618元折抵本金。由于程国斌诉请没有要求归还利息,故本院依法判决从起诉之日起,查锟归还经双方核账折抵后的剩余借款本金。即:180000元-58618元=1213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查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程国斌借款本金121382元;二、驳回程国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查锟负担1300元,原告程国斌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