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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枣庄市山亭区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枣庄得翼玩具有限公司、枣庄华悦玩具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山亭区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枣庄得翼玩具有限公司,枣庄华悦玩具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933号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原枣庄翼云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亭区财政局院内。法定代表人:荣福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广明,山东玉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得翼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亭区北京路西首北侧。法定代表人:张燕,经理。被告:枣庄华悦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亭区新源路**号。法定代表人:梁效迎,经理。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与被告枣庄得翼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翼公司)、枣庄华悦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悦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荣福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得翼公司、华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发公司诉称,2011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得翼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得翼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利率按年利率7.722%计息,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6日至3月26日,由被告华悦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得翼公司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得翼公司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被告华悦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得翼公司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华悦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得翼公司、华悦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得翼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得翼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年息7.722%,如不能按期还款,将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6日至3月26日,华悦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2011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得翼公司的账户转款400000元。同日,被告得翼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其内容为:得翼公司以转账支票的方式收到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得翼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12月21日,2012年4月23日分别偿还原告利息5148元、24353.33元、7800元,以上三次共计37301.33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未偿还。另查明,2013年12月17日,经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枣庄翼云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变更为枣庄市山亭区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由韩西荣变更为刘向民;2015年9月6日,经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枣庄市山亭区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向民变更为荣福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借款合同、转账支票存根、收据、催收贷款还本付息通知书、现金缴款单、企业变更情况证明材料等存卷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得翼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得翼公司之间形成合法的企业借贷关系,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及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总额中,应扣除被告已付利息37301.33元。被告华悦公司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华悦公司主张过权利,其要求被告华悦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得翼玩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1年3月26日止,按年息7.722%计算,自2011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息7.722%再上浮50%计算,已支付的37301.33元利息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0元,由被告枣庄得翼玩具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印文审 判 员  曹 阳人民陪审员  孔 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路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