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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鼎法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龙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鼎法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曾用名“龙伟红”、绰号“阿三”),男,于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2015年6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肖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龙某与吸毒人员谢某甲电话联系后,驾驶一辆红色无牌男装摩托车来到鼎湖区桂城街道水坑二牌坊处,谢某甲与谢某乙去到上述地点,谢某甲去了买东西,由谢某乙在该处等候,于是龙某以9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谢某乙。次日15时许,谢某甲再次电话联系龙某,双方约定在桂城街道东江旅业门前交易毒品,双方碰面后准备交易时,龙某觉得附近有公安民警出现,于是马上加大摩托车油门逃离了现场。随后,公安机关将谢某甲抓获。同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龙某在鼎湖区坑口街道山水居住宅小区A8座梁某家楼下,以13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梁某。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龙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共贩毒三次,其中二次既遂、一次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龙某对起诉指控其贩卖毒品不持异议,提出其有“以贩养吸”情节的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27日14时许,吸毒人员谢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龙某称要购买毒品“冰毒”,二人相约在鼎湖区桂城街道水坑二牌坊交易。随后,谢某甲、谢某乙驾乘摩托车来到该处,谢某甲便去了旁边买东西,谢某乙在现场等候。被告人龙某驾驶一辆无牌红色男装摩托车来到现场后,以9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冰毒”出售给谢某乙。交易完毕后,谢某乙将上述毒品交给了谢某甲。同年4月28日15时许,谢某甲再次与被告人龙某通过手机联系后,约定在鼎湖区桂城街道东江旅业门前交易毒品。随后,谢某甲来到该处等候,当龙某驾驶其无牌红色男装摩托车来到与谢某甲碰面时,察觉现场附近有公安民警,即驾车迅速离开了现场。于是,公安民警当场将谢某甲抓获,并在其身上扣押到龙某在27日贩卖给谢某甲的毒品“冰毒”(白色晶体)一包。同年5月11日20时许,吸毒人员梁某通过QQ聊天工具联系被告人龙某购买毒品“冰毒”,双方约定在鼎湖区坑口街道山水居住宅小区A8座的梁某住宅楼下进行交易。随后,被告人龙某驾驶其无牌红色男装摩托车来到该处,以13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冰毒”出售给梁某。同年6月1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桂城街道水坑一居委会文化广场路口将被告人龙某抓获归案,并在龙某处扣押到白色晶体一包、作案用的无牌红色男装摩托车一辆、白色小米牌手机一台。归案后,龙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以上贩卖毒品的行为。经依法鉴定,在谢某甲身上扣押到的白色晶体净重0.45克,在龙某身上扣押到的白色晶体净重0.17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成分。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清单、QQ聊天记录截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谢某甲、谢某乙、梁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龙某的供述等证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说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龙某贩卖毒品的行为,考虑其在短时间内向同一涉毒人员贩卖三次毒品,数量较少,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应根据其贩毒次数,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三次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其中有两次是成功交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但有一次未实际交付毒品,即有部分犯罪行为未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正确,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提出其是以贩养吸的辩解,经庭审调查,被告人虽然有吸毒行为,但其吸毒资金是主要来源于其亲属,而且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甚少,在量刑时可不考虑被告人的吸毒情节。故该辩解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无牌红色男装摩托车一辆、白色小米牌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莱蕾审 判 员  陈 柱人民陪审员  李雅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伟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