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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孔玉琼诉杨树洪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xx,杨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孔xx,女,1968年9月20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开远市人,住建水县。被告杨xx,男,1965年11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建水县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潘xx,系被告之侄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xx,系被告之侄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孔x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建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xx,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xx、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xx诉称,我与被告杨xx于1987年12月14日领证结婚,1988年生育儿子杨x1,1990年生育女儿杨x2。共同生活中发现被告生性暴躁,沾染恶习打人,凡有被告不喜欢的事抓住就打,不准我回娘家。我无法忍受被告的恶劣行为,在1996年我曾向南庄法庭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我为抚养孩子长大,一直忍受痛苦,但被告打人行为仍然不改,还怀疑我有外遇,特别是2015年8月27日晚9时许,被告叫我一起外出倒垃圾,骗我骑摩托车将我带到2公里外的荒山野岭,手持皮带把我拖倒在地,狠打背部,造成背部青一块、紫一块、红肿。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对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双方生育的孩子均已成年,无抚养问题;共同财产有面积120平方米钢混房屋一层,我自愿放弃归被告享有,家具、两轮大洋摩托车归被告,无共同存款;向信用社贷款47000元,由被告偿还。被告杨xx辩称,我们的感情没有到离婚的程度,两个孩子都还未成家,我身体又有病,我不想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孔xx与被告杨xx于1985年初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双方于1988年10月29日生育儿子杨x1,1992年7月22日生育女儿杨x2。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吵打,2015年8月27日被告用皮带打原告,致原告腹、背部有瘀痕,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将满28年,并生育两子女,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为家庭生活琐事有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今后双方应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搞好家庭生活,故对原告孔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孔xx与被告杨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孔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建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