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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某、刘某海、刘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海,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临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临高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临高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海,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临高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临高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帆,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临高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临高县看守所。临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刘某海、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刘某海、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刘某海、刘某某三人同乘一辆摩托车窜到临高县调楼镇调楼村南一路瑞起网吧门口,由刘某实施盗窃一辆爱玛牌电动车,刘某海、刘某某在对面公路上为刘某望风放哨,刘某盗窃得手后同刘某海、刘某某将盗来的电动车骑回波莲镇。刘某某将电动车以700元的价格卖掉,三人将销账来的人民币700元钱买毒品吸食。经临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爱玛牌电动车价值2324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刘某海、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刘某海、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秋、钟某新、谢某灵的证言,被告人刘某、刘某海、刘某某的供述,扣押清单,辩认笔录,临高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字[2015]9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现场监控截图的照片,临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刘某海、刘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刘某亲自实施盗窃电动车的行为,被告人刘某海、刘某某负责望风,故被告人刘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二被告人刘某海、刘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因筹资吸毒而去行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莫正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龚练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