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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民二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赵西鹏等人与刘桂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西鹏,陈东召,平相振,李国治,董新顺,陈粉枝,李国正,刘铁创,刘新春,关玉香,杨爱珍,焦丰朝,聂军伟,焦风水,丁书苹,刘闩,刘桂良,张银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二初字第1525号原告赵西鹏。原告陈东召。原告平相振4。原告李国治。原告董新顺。原告陈粉枝。原告李国正。原告刘铁创。原告刘新春。原告关玉香。原告杨爱珍。原告焦丰朝。原告聂军伟。原告焦风水。原告丁书苹。原告刘闩。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世俊,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桂良。委托代理人:陈春刚,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俊峰,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银岭,又名张大彪。上列原告诉被告刘桂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被告刘桂良的申请追加张银岭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原告同意,裁定将刘铁创等原告诉被告的十五个案件与本案合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西鹏、平相振、董新顺、陈粉枝、李国正、刘铁创、刘新春、焦丰朝、聂军伟、焦风水、丁书苹、刘闩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阴殿卿、王世俊、被告刘桂良委托代理人陈春刚、王俊峰、被告张银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原告与刘新春等人为被告承包的帖三军、帖四军住宅进行施工和内外粉刷。房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资,下欠工资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二被告辩称,一、刘新春与刘桂良、张大彪系个人合伙关系,刘新春非本案适格的原告,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本案赵西鹏、陈东召等十六名原告与被告刘桂良无直接的劳务关系。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刘桂良的工地负责人刘新春向赵西鹏等原告每人出具的欠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桂良所欠原告的工资。被告刘桂良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字迹比较新,不是2014年5月份书写的,对其目的有异议,仅证明系刘新春与原告之间的个人债务,不能证明被告刘桂良欠原告的工资。被告张银岭的质证意见为:当时的活是我、刘桂良和刘新春共同承包的,刘桂良向帖三军和帖四军要回来的钱全部交给了刘新春。刘新春所记的工与原告所记的不一致,刘新春记得工比工人实际干的工多。我认为原告提交的十七份证据与实际情况不一致。被告刘桂良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承建帖三军、帖四军房屋的算账清单二份,证明:刘新春与刘桂良、张大彪系个人合伙关系。证据二、刘新春书写的工作天数记录二份,证明:本案赵西鹏、陈东召等十六名原告与被告刘桂良无直接的劳务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刘桂良提交的证据无帖三军、帖四军、刘新春和十六名原告的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张银岭认为该证据真实。被告张银岭提交2014年11月9日所写证明一份,证明刘新春与二被告共同承建帖三军帖四军的住宅,刘新春负责对工人进行考勤,三人共同出资共负盈亏。原告对该证明内容中写的该工程系刘新春与刘桂良与张银岭三人承包不认可,其他无异议。被告刘桂良对该证明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二被告承建帖三军、帖四军房屋时,原告为二被告承建的房屋进行施工,刘新春负责工地记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下欠原告杨爱珍2040元、赵西鹏2072元、方国庆1870元、陈东召3740元、刘闩2700元、焦丰朝3740元、聂军伟1870元、焦风水2040元、平相振4590元、李国治2640元、董新顺2380元、陈粉枝2280元、李国正2640元、刘铁创3400元、刘新春4590元、关玉香2700元、丁书苹2400元未付,刘新春分别给各原告写一证明。经原告讨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各原告工资款未付,事实清楚,有当时工地负责记工的刘新春所写证明在卷为凭,依法应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刘新春系其合伙人,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刘新春否认,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刘新春给工人出具的证明中的出工天数高于工人实际出工天数,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桂良、张银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爱珍工资款二千零四十元、赵西鹏工资款二千零七十二元、方国庆工资款一千八百七十元、陈东召工资款三千七百四十元、刘闩工资款二千七百元、焦丰朝工资款三千七百四十元、聂军伟工资款一千八百七十元、焦风水工资款二千零四十元、平相振工资款四千五百九十元、李国治工资款二千六百四十元、董新顺工资款二千三百八十元、陈粉枝工资款二千二百八十元、李国正工资款二千六百四十元、刘铁创工资款三千四百元、刘新春工资款四千五百九十元、关玉香工资款二千七百元、丁书苹工资款二千四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800元,由被告刘桂良、张银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丽审 判 员  高红丽人民陪审员  王 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旭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