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涪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四川省安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8月2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兴甲,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兴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至22日,被告人张某某以每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承租绵阳市涪城区海赋外滩小区1栋1单元24楼5号的日租房。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该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任某某、邓某某、赵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当晚,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张某某及上述吸毒人员当场挡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某、邓某某、赵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测报告,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支付宝转账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某某基本信息,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并在量刑时考虑,其他关于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和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程湖辉人民陪审员  张雅梅人民陪审员  孙 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玉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