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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075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立华等与北京云水日月度假村(原北京龙来宾馆)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华,程中华,董永铎,北京云水日月度假村,李佳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7543号原告李立华,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童朝平,男,1963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瑞,男,1995年1月6日出生。原告程中华,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童朝平,男,1963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丽平,女,1977年2月22日出生。被告董永铎,男,1957年7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云水日月度假村(原名北京龙来宾馆),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十渡镇五渡西关上村,注册号110111008466368。法定代表人李佳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森,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被告李佳乐,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森,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原告李立华、程中华与被告董永铎、被告北京云水日月度假村(以下简称云水度假村)、被告李佳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树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隗合群、杨新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华、程中华的委托代理人童朝平、程瑞、吴丽平,被告董永铎,被告云水度假村及被告李佳乐的委托代理人李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立华诉称:2010年5月1日,李立华与北京龙来宾馆签订协议书,约定:李立华向北京龙来宾馆投资30万元,3日内交付;李立华占有北京龙来宾馆40%的经营股份10年,双方共同经营,利润先付李立华30万元投资款后,双方再按比例分享利益,共担风险。双方签订协议书所基于的事实是,北京龙来宾馆因经营需要装修,但无钱,遂与李立华协商投资30万元装修,回报是,双方共同经营,所获得的利润先还上30万元,再以10年40%经营利润给予李立华。尽管协议未书面约定30万元的具体用途,但在北京龙来宾馆代理人2010年5月3日出具给李立华的收条上,明确载明了30万元的用途:“专款专用装修”。上述协议性质属于合伙协议,北京龙来宾馆以其固定资产和经营权作为合伙的入资,李立华以30万元资金作为合伙的入资、专款将宾馆装修。2010年5月15日,北京龙来宾馆与王军签订合同,花费11万元局部装修宾馆(李立华于当年12月代为垫付3000元),但未将李立华投资30万元中的19万元继续用于装修,导致宾馆装修无法完成和经营,构成第一项根本性违约;因宾馆无法经营,导致协议书第11条约定的双方每年年底清理公司账目分配利润无法兑现,构成第二项根本性违约;董永铎作为北京龙来宾馆的投资人,在(2013)房民初字第0735号案件庭审中不承认协议书,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协议书,构成第三项根本性违约;因本案协议书属于人合类型的合伙协议,董永铎未经李立华同意将宾馆转让,宾馆的经营权已经变更,协议书已经没有履行的基础,构成第四项根本性违约;在本案历次庭审中,董永铎和李佳乐均明确表示不履行协议书,构成第五项根本性违约。2014年11月30日,李立华将协议书项下债权的55%转让给程中华,李立华在本案以其留有的45%的债权份额主张权利。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云水度假村于2010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2、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13.5万元和违约金(自2010年5月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已发生违约金6.5711万元);3、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1350元和违约金(自2011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已发生违约金591元),以上两项合计20.2652万元。原告程中华诉称:因原告李立华已将涉案协议书项下55%的债权份额转让给我,现我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三被告连带给付我16.66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该款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违约金。被告董永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要求,与我没有关系,对协议书不承认。第一,我作为法人根本不知道有这份协议书的存在,原告起诉后才知道;第二,这份协议当中起诉我的原因就是加盖了龙来宾馆的公章,投资的三十万我没有见到,没有龙来宾馆加盖财务章的收据,不认可龙来宾馆收到了这笔钱。第三,假定协议成立,作为投资人都应该有控制资金的方式,资金支出都应该由投资人共同签字才能支出,这里面没有看到任何的监督机制。所以所签协议实际上是名不副实的协议,本身就是王桂荣以宾馆的巨大回报为诱饵,原告被骗,应由自己负责。被告云水度假村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李立华与董永铎之间的事情公司不知情,云水度假村和董永铎之间的租赁都有手续,原告也知道,董永铎承认租赁期间以前所有的债务由他承担,跟我们没关系。我公司跟董永铎之间没有债务关系,我们也不认识原告。第二,丰台法院判决的王桂荣是骗取公民财物,原告汇款是汇到个人账户,收款人也是王桂荣,收条只能说是私人之间借款协议,不能按照银行贷款来计算。第三,投资三十万有监管问题,挣钱了分配,赔钱了也要承担。被告李佳乐辩称,同被告云水度假村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原告李立华(乙方)与北京龙来宾馆(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投资30万元;乙方需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将上述款项三日内交付甲方;乙方占有甲方40%的经营股份(占有时间为10年,自乙方将上述资金交付甲方时计算);甲乙双方共同经营甲方的企业;甲乙双方的经营利润首先用于支付乙方,待乙方的投入全部收回后,双方按照上述比例对外承担风险,分享利益,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李立华依约于2010年5月3日通过农业银行将30万元打到北京龙来宾馆员工王桂荣账户上,王桂荣于当日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立华为龙来宾馆专款专用装修投资金额叁拾万元,于2010年5月3日收到”。原告李立华于2010年5月4日找到案外人王军带领的装修队装修北京龙来宾馆,王桂荣与王军签订装修施工合同书,约定合同价款11万元,装修完成后,王桂荣支付王军107000元,李立华另行支付给王军3000元。后因原告李立华催促王桂荣把剩余款项尽快用于装修未果。2013年3月15日,王桂荣因犯诈骗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但未将所收原告李立华的款项列入诈骗范围。原告李立华以北京龙来宾馆根本违约为由于2014年4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告李立华与被告北京龙来宾馆于2010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被告北京龙来宾馆返还原告李立华投资本金303000元,赔偿原告李立华自2010年5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被告连带承担36057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向被告北京龙来宾馆送达了起诉书副本。本院审理期间,董永铎与李佳乐于2014年5月8日达成转让协议,约定董永铎将北京龙来宾馆转让给李佳乐,转让前的企业债权债务由董永铎承担,转让后债权债务由李佳乐以个人财产承担,转让后董永铎不再承担责任与义务。同日,经北京市工商局房山分局核准,北京龙来宾馆名称变更为北京云水日月度假村。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房民初字第818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李立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李立华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106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14)房民初字第818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本院重审。在二审期间,李立华与原告程中华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李立华与云水度假村签订协议书项下债权45%的份额留给自己,剩余55%的债权份额转让给程中华。本院重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程中华参与了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汇款单、(2012)丰刑初字第1309号刑事判决书、工商档案信息、证人证言、债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及(2014)房民初字第8183号卷宗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李立华与云水度假村(原北京龙来宾馆)签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因原告李立华已经履行了向被告云水度假村支付投资款30万元及3000元装修费的义务,被告云水度假村未按约定装修、分配利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原告李立华要求解除与被告云水度假村签订的协议书,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协议书的时间本院将以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书之日予以认定。鉴于原告已将协议书项下债权的55%转让给原告程中华,程中华已参与本案诉讼且同意解除双方签订协议书,本院不持异议。原告李立华要求被告给付30万元的45%即13.5万元,及3000元装修费的45%即1350元,以及程中华要求给付30万元的55%即16.5万元,及3000元装修费的55%即165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协议书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的违约金从原审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考虑,对原告的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被告董永铎、李佳乐并非合同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董永铎、李佳乐连带给付上述款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云水度假村所辩其对协议书不知情,以及该30万元是原告与王桂荣之间的个人借款等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其与董永铎之间的转让协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立华与被告北京云水日月度假村于二○一○年五月一日签订的协议书自二○一四年五月十四日解除。二、被告北京云水日月度假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李立华投资款共计十三万六千三百五十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三、被告北京云水日月度假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程中华投资款共计十六万六千六百五十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四、驳回原告李立华、程中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云水日月度假村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树华人民陪审员  隗合群人民陪审员  杨新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