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刑二初字第00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魏云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云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5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云龙,农民。被告人魏云龙曾因盗窃,于2012年2月10日经山东省苍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魏云龙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2013年8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魏云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5日被羁押),同年7月16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云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云龙于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6月13日间,多次至常熟市虞山镇大义等地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3770元及价值人民币2879.15元的笔记本电脑2台、小米手机1部等物。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魏云龙于2015年5月8��,至常熟市虞山镇大义常熟市展云飞制衣厂1005号宿舍,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分别窃得被害人张某甲现金人民币800元、被害人冯某现金人民币500元。2、被告人魏云龙于2015年5月21日,至常熟市虞山镇大义常熟市大义红运果服装厂宿舍楼306室,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乙现金人民币70元。3、被告人魏云龙于2015年5月25日,至常熟市虞山镇大义常熟天姿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宿舍楼103室、106室,采用上述手段,分别窃得被害人金某现金人民币700元、被害人邢某价值人民币400元的笔记本电脑1台。4、被告人魏云龙于2015年6月2日,至常熟市虞山镇大义立新路义新服装厂305室、306室、401室,采用撬锁等手段,分别窃得被害人刘某乙现金人民币200元、被害人刘某丙现金人民币100元、被害人陈某甲价值共计人民币2479.15元的笔记本电脑1台、小���手机1部。5、被告人魏云龙于2015年6月8日,至常熟市虞山镇大义义虞路9号尧舜纺织制衣(苏州)有限公司宿舍楼315室,采用钻窗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田某现金人民币500元。6、被告人魏云龙于2015年6月10日,至常熟市虞山镇大义义虞路59号江苏月龙服饰有限公司宿舍楼212室,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郑某、陈某乙、李某、聂某共计现金人民币500元。7、被告人魏云龙于2015年6月13日,至常熟市虞山镇飞亚达服装厂502宿舍,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仝某现金人民币400元、驾驶证、银行卡等物。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魏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云龙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云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3、5、6、7起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盗窃,辩解称未实施该起盗窃;对第4起盗窃,辩解称只偷到手机和现金,未偷到笔记本电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云龙于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6月13日间,多次至常熟市虞山镇大义等地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2470元及价值人民币2879.15元的笔记本电脑2台、小米手机1部等物。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魏云龙于2015年5月21日,至常熟市虞山镇大义常熟市大义红运果服装厂宿舍楼306室,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乙现金人民币70元。2、被告人魏云龙于2015年5月25日,至常熟市虞山镇大义常熟天姿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宿舍楼103室、106室,采用上述手段,分别窃得被害人��某现金人民币700元、被害人邢某价值人民币400元的笔记本电脑1台。3、被告人魏云龙于2015年6月2日,至常熟市虞山镇大义立新路义新服装厂305室、306室、401室,采用撬锁等手段,分别窃得被害人刘某乙现金人民币200元、被害人刘某丙现金人民币100元、被害人陈某甲价值共计人民币2479.15元的笔记本电脑1台、小米手机1部。4、被告人魏云龙于2015年6月8日,至常熟市虞山镇大义义虞路9号尧舜纺织制衣(苏州)有限公司宿舍楼315室,采用钻窗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田某现金人民币500元。5、被告人魏云龙于2015年6月10日,至常熟市虞山镇大义义虞路59号江苏月龙服饰有限公司宿舍楼212室,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郑某、陈某乙、李某、聂某共计现金人民币500元。6、被告人魏云龙于2015年6月13日,至常熟市虞山镇飞亚达服装厂502宿舍,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仝新新现金人民币400元、驾驶证、银行卡等物。2015年6月15日,民警在常熟市虞山镇高新技术产业园东方娱乐城附近将被告人魏云龙抓获,被告人魏云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赃物小米手机1部、驾驶证1本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陈某甲、仝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张某乙、金某、邢某、刘某乙、刘某丙、陈某甲、田某、郑某、陈某乙、李某、聂某、仝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朱某、王某、魏某、刘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录像截图,物证鉴定书,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票,常熟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人提出未实施第1起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该起事实仅有被害人的报案及被告人魏云龙出现在制衣厂厂区的监控截图,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魏云龙实施该起盗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云龙实施该起盗窃的证据不充分,故对被告人的该点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提出在第4起盗窃犯罪中未偷到笔记本电脑的辩解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勘查现场时,从案发现场电脑桌上的键盘西侧USB插头上提取到被告人魏云龙的DNA,被害人报案失窃笔记本电脑1台,现场电脑桌上还有键盘等电脑配件,结合被害人报案及现场提取DNA位置的隐蔽性(一般接触不到)和特殊性(和电脑密切相连),可以认定被告人偷走笔记本电脑,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魏云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魏云龙犯盗窃罪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魏云龙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赃物,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余小惠人民陪审员 吴 炎人民陪审员 缪玉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戈 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