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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315号原告刘某甲,男,生于1973年11月14日,汉族,荆门市人。被告刘某乙,女,生于1982年6月22日,汉族,荆门市人。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昌银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甲诉称,2013年11月初,其与刘某乙通过某晚报举办的活动相识,2014年1月8日,二人在东宝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同年2月初,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一直处于分房、分居状态,也因矛盾未举办婚礼。双方虽已登记结婚,但尚未建立夫妻感情,且因刘某乙婚前隐瞒抑郁病,婚后因该病不当服药致使胎儿可能畸形执意堕胎,而致矛盾更加激化,多次遭受刘某乙家庭暴力。此前,其已提起过离婚诉讼,因不符合起诉条件,被迫撤诉,现双方感情仍未能改善。据此,诉请离婚。刘某乙辩称,其与刘某甲无原则性冲突,堕胎是无奈之举,未举行婚礼也是事出有因。其珍惜与刘某甲的感情,期待刘某甲能回心转意,故不同意离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并经确认争议焦点为:一、刘某乙是否对刘某甲实施了家庭暴力;二、刘某乙是否患有抑郁症,且擅自堕胎,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本院将争议焦点的举证责任分配由刘某甲承担。刘某甲庭审中除其本人陈述外,另举证如下:A1、照片一组,证明刘某乙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A2、荆门市某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刘某乙患有抑郁症、强迫症。刘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刘某甲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刘某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A1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不能显示出拍摄的时间和地点等。刘某甲曾多次提起离婚,如果该证据是真实的,其应已向法院提交,而不是待本次诉讼时才提交。照片是刘某甲为达到离婚目的故意准备的,且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刘某甲实施了家庭暴力。对A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抑郁症不同于精神病,不属于精神病范畴,且其病情是因刘某甲的冷暴力造成的。另外,对刘某甲陈述堕胎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在医院堕胎时,刘某甲在现场,不是擅自而为。本院对刘某甲举证,结合质证意见,综合分析、审查后,认证如下:A1、A2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双方因家庭矛盾发生殴斗及刘某乙婚前患有抑郁症、婚后尚未治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刘某甲陈述刘某乙擅自堕胎的事实,结合其在现场,且对胎儿畸形存在顾虑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初,刘某甲与刘某乙通过某晚报举办的活动相识后,于2014年1月8日登记结婚(刘某甲系再婚)。婚后,因琐事发生纠纷未能举办婚礼,且多次发生肢体冲突。2014年3月7日,刘某乙在某医院堕胎,致使矛盾加剧,刘某甲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受理后,因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经本院释明,刘某甲撤回起诉。另查明,刘某乙婚前患有抑郁症,婚后尚在服药治疗。2015年10月14日下午,本案因故延期开庭时,刘某乙撕扯刘大成阻止其离开法庭。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裁判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刘某甲与刘某乙从相识到登记结婚不到三个月,且刘某甲系再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婚后不久,争吵不断,婚礼也未举办,可见婚后感情一般,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因刘某乙隐瞒抑郁症病史及堕胎之事,致使矛盾加剧,刘某甲一诉再诉,表明其离意已决,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判员  胡昌银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天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