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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27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茅玉英与邹俊杰、邹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玉英,邹俊杰,邹仙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2794号原告茅玉英。被告邹俊杰,现下落不明。被告邹仙华。原告茅玉英诉被告邹俊杰、邹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玉英,被告邹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玉英诉称,被告邹俊杰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16日以其御珑湾3幢504室的住宅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借期五个月,约定月息为2%。被告邹仙华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邹俊杰表示续借并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6日,但2015年2月16日少支付利息2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被告均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2015年3月16日至6月16日的利息44000元及2015年2月16日不足部分利息2000元。2、如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息,请求法院对其抵押的丹阳市御珑湾3幢504室进行拍卖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俊杰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邹仙华辩称,被告邹俊杰向原告借款55万元是事实,本被告提供担保也是事实,但借款期满后所给付原告的42000元是本金。经审理查明,被告邹俊杰是被告邹仙华侄子,是邹秀忠之子。被告邹俊杰分别于2014年7月4日、7月9日、7月16日向原告茅玉英借款20万元、20万元、15万元。2014年7月16日被告邹俊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到原告借款55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五个月,约定月息为二分,即月利率2%,被告邹仙华为该借款进行了担保。2014年7月10日被告邹俊杰以其所有的丹阳市御珑湾3幢504室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2月17日邹秀忠又为该借款进行担保。被告方已经按约给付原告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利息,被告方于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给付原告31000元。原告方认为该款为利息,被告方认为该款为本金。原告索要无着,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5万元,并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如被告逾期不付,要求对所抵押的丹阳市御珑湾3幢504室的房屋进行拍卖优先受偿。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还款凭证、个人业务凭证、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转帐凭条、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邹俊杰向原告借款55万元是事实,理应及时偿还,其拖欠不还而引发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邹俊杰以其房产作为借款的担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法以拍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邹仙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为月利率2%,双方对逾期还款利率未作约定,故本院确认被告方于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支付给原告的31000元为借款本金。被告逾期还款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原告利息。被告邹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51.9万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邹仙华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两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依法以拍卖丹阳市御珑湾3幢504室的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0元,公告600元,合计10360元,由被告邹俊杰、邹仙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应连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60元。审 判 长  徐文元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春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