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终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姜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姜涛,郭勇,高金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9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代表人:张建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玢,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涛,男,汉族,1968年2月14日出生,住长春市滨河小区。委托代理人:程博,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勇,男,汉族,1990年6月11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审被告:高金刚,男,汉族,1986年7月28日出生,住吉林省东辽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涛原审诉称:2012年8月5日19时40分许,被告郭勇驾驶被告高金刚所有的吉A189**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吉林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亚泰大街齐鲁证券前右转弯时,其车右前部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至原告受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作出的吉公交字(2012)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被告郭勇一方过错导致发生,被告郭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涛无责任。原告受伤入院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57259.43元人民币(下同),车辆所有人被告高金刚及其所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79135.79元、误工费21064.32元、护理费313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律师代理费5500.00元,共计157259.73元。郭勇原审辩称:三被告之间并非连带赔偿关系,被告郭勇驾驶的吉A189**号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保险外的由被告郭勇承担。被告郭勇是向被告高金刚借用的车辆,由被告郭勇承担比例相应的诉讼费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原审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保险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医疗费按医保标准进行核赔;代理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高金刚一审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8月5日,被告郭勇驾驶在被告高金刚处借用的吉A189**号车辆沿长春市吉林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亚泰大街齐鲁证券右转时将原告撞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2)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姜涛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姜涛于2012年8月5日、2013年12月23日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共计花费门诊检查费1286.70元,两次住院共计26天,花费医疗费77849.09元,2012年8月24日出院诊断为全休三个月,2013年12月30日行固定物取出术,出院诊断为全休一个月。肇事车辆吉A189**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12月19日,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姜涛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原告于2012年8月5日住院治疗,后又于2013年12月23日二次住院治疗。其治疗终结时间为2013年的12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的规定,其时效的起算应从原告治疗终结开始计算一年时效,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完成第二次手术,故原告的诉请未超诉讼时效。由被告郭勇驾驶的被告高金刚所有的吉A189**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姜涛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予以赔偿;被告郭勇系车辆实际使用人,对于超出或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高金刚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该损失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刚金刚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时,原告姜涛虽提供长春市金石地暖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及员工工资单,但并未提交其劳动合同、社保缴纳凭证等予以佐证,故其误工费应按“居民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姜涛户籍为农业人口,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提供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等相关证据,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保护合理数额。原告所受伤情为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主张权利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保护合理数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涛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3139.24元、误工费17628.04元、残疾赔偿金3112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共计人民币66887.66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涛医疗费6913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共计人民币70435.79元。三、被告郭勇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姜涛律师代理费55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00元,由被告郭勇负担。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残疾赔偿金31120.38元,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残疾赔偿金17196.34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已认定被上诉人户籍为农业人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姜涛、原审被告郭勇、高金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已认定被上诉人户籍为农业人口。二、一审判决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被上诉人所受伤情为十级伤残,根据《吉林省2013年损害赔偿标准》,被上诉人作为农业人口的残疾赔偿金计算结果应为17196.34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31120.38元。姜涛二审答辩称:我方一审提供了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在诉讼期间一直在长春市滨河小区624栋5门113室居住,证明其是城市户口,当事人看到判决时与法院沟通过,即使数额上与城市户口有差别也认可了。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姜涛户籍为农业人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保护残疾赔偿金,但姜涛在一审时举证了长春市二道区吉林街道沿河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记载姜涛于2010年10月1日至今一致居住在滨河小区,上诉人虽然在一审时对该居住证明持有异议,认为应当由社区负责人及派出所的户籍民警共同出证,应由负责人签证,不能仅依据盖章,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该份证明,可以认定姜波在事发前一年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精神,姜涛已经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原审法院认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不当,本案姜涛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40416.08元,故上诉人要求根据农村标准计算姜涛的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论述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姜涛的残疾赔偿金,但在一审判决主文中保护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31120.38元,该数额小于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结果,而姜涛在二审中表示在收到一审判决后,认为虽然该数额与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有差别,但也已认可,且姜涛并未提出上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