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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张壮志与李翔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壮志,李翔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209号原告张壮志,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230。被告李翔,男,汉族,住址: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公民身份号码:×××1053。原告张壮志诉被告李翔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艳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壮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壮志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承租原告拥有的位于常平镇××都商铺××、××号,每月租金4200元,每月10日前交租。被告从2015年5月开始不交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租金16800元、物业管理费2400元;二、被告搬离并返还常平金凯水都13、14号铺;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翔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村金凯水都凯茵水岸2-11号商铺13、14号的权属人。2012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村金凯水都凯茵水岸2-11号13、14号商铺租赁给被告作商业用途;其中201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为免租期,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租金为4000元/月,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租金为4200元/月,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租金为4410元/月,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租金为4630元/月;被告需于每月15-20日前支付租金给原告指定账户;被告交付8000元作为保证金,店铺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管理费、水电、煤气)由被告负担;如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商铺;被告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须按合同约定月租金额的3%缴付违约金,逾期超15天或租期未满搬迁,原告有权单方终止租约,按金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5月开始逾期交租,故以诉称理由于2015年8月1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包括起诉状在内的证据副本。以上事实,有《商铺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之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案涉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5月开始拖欠租金,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事实清楚,《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商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案涉租赁物并支付至搬迁之日止的租金。原告诉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的租金16800元,是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物业管理费。案涉《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管理费由被告负担,但原告既不是物业管理服务的提供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代被告缴交了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壮志返还案涉租赁物(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村金凯水都凯茵水岸2-11号商铺13、14号);二、限被告李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壮志支付租金16800元;三、驳回原告张壮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张壮志负担30元,被告李翔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艳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志雄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