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焦文平与万银萍(又名万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945号原告焦文平,男,生于1975年12月29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雷发忠,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万银萍(又名万慧),女,生于1982年11月23日,汉族,大学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焦文平与被告万银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奎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文平的委托代理人雷发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银萍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因建筑施工向原告赊购石料下欠26650元未付遂出具结算单一份,双方口头约定货款于当年春节后付清。但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石料款26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结算单》1份,证明2013年2月5日,被告因向原告赊购石料下欠2665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法庭为查明事实依职权制作《询问笔录》2份,拟证明被告万银萍又名万慧,两者系同一人的事实。法庭制作的《询问笔录》,经当庭质证,原告不表异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及法庭制作的《询问笔录》,经综合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实现证明目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并结合以上有效证据,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2月5日,被告因向原告赊购石料下欠26650元未付遂以“万慧”名义出具结算单一份,该单据中未载明付款期限。现因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万银萍又名万慧,两者系同一人。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石料款26650元未付的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算单及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确认。被告作为石料买受人,其应承担支付石料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石料款26650元的诉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银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文平石料款26650元。如被告万银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233元,由被告万银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奎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三霞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