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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5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卢玲与王万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玲,王万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5245号原告卢玲,女,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宋寅旻,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万青,男,195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卢玲与被告王万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卫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玲的委托代理人宋寅旻、被告王万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玲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子是朋友关系。2015年2月9日被告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将其拥有的上海市四平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四平路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的担保。当日原告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转账70万元至被告账户。2015年2月13日双方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因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39,060元和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14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2月9日被告王万青出具的借据一张。内容为“王万青与2015年2月9日向卢玲借取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并与2015年5月8日前全部还清”。2、2015年2月9日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出具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公证书一份。内容为“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月利率为1.86%25;……若未取得书面延期还款同意书逾期还款,除应向甲方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以未归还借款金额的20%25计算违约金”。3、2015年2月23日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出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一份。4、2015年2月13日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一份。5、2015年2月9日招商银行上海长阳支行交易明细表一张。内容为王万青账户收到卢玲转账的70万元。6、2015年9月9日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出具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王万青辩称:借款70万元是事实,自己也出具借据并做过公证。原、被告并不相识,原告和其子王某是朋友关系,因王某急需用钱,所以向原告借款,用自己四平路房屋做抵押。双方口头约定将四平路房屋出售后归还原告70万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儿媳周某归还了原告3万元利息。因卖房需要时间,王某、周某经与原告口头协商,取得原告同意将还款日期延长一个月。2015年6月27日原告和下家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总价107万元,自己拿到首付47万元后转入王某工商银行卡内,由王某归还了原告10万元,2015年7月19日王某被羁押,其曾多次主动联系原告,希望原告撤销房屋抵押他证,房屋正常交易后下家会支付公积金贷款转入的60万元,届时可以还清原告的借款。现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支付利息9,060元,因自己没有违约,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5月12日招商银行上海大宁支行转账业务回单一张。内容为卢玲账户收到周某转账的3万元。2、2015年6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一张。内容为王万青账户转出47万元。3、2015年6月27日关于上海市四平路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4、《申请纯公积金贷款资料》、《房屋状况查询收件收据》、《告客户书》各一张。5、上海市四平路XXX号XXX室房屋户口本一本。6、卢玲和王万青的短信对话记录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认可被告归还了利息3万元,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060元。认为被告违约,因卖房后曾说好将首付款47万元全部交给原告,原告收到款项后同意撤销房屋抵押他证,但被告收到首付款之后未将该笔款项交付原告,否认收到10万元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子王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9日被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柒十万元整,并于2015年5月8日前全部还清,如有违约愿付一切法律责任。同日原、被告至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载明被告以其拥有上海市四平路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的担保。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月利率为1.86%25,如果被告逾期还款,除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以按未归还金额的20%25计算违约金。2015年2月9日当天原告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转账70万元至被告账户。2015年2月13日双方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5年9月,原告以被告未按约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有双方的自认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表示通过其子归还原告10万元,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双方争议的是否违约,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一栏的表述,在被告未取得原告书面延期还款同意书的前提下逾期还款应视为违约,被告虽表示曾和原告口头协商延期一个月还款,但原告否认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否认违约的说辞,本院难予支持。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合乎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万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玲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二、被告王万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玲借款利息人民币9,060元;三、被告王万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玲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1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90.60元,减半收取6,295.30元,由被告王万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卫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