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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中民二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行、杨贵钱、殷美芬诉谷威杨、姚绍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行,杨贵钱,殷美芬,谷威杨,姚绍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中民二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行。负责人:许鑫。委托代理人杨丽琼,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贵钱,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殷美芬,女,彝族。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云,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威杨,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绍琼,女,汉族。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行(以下简称禄丰邮储银行)、杨贵钱、殷美芬因与被上诉人谷威杨、姚绍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4)禄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7日,禄丰邮储银行与谷威杨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32331212122240307,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52万元,在额度支用期内,甲方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支用期内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在额度支用期届满后自动失效,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2年,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即支用期截止到2017年12月17日。贷款用途为架设大棚。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最低上浮40%,即年利率为8.96%。罚息利率按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10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期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借款人构成违约;借款人发生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借款人谷威杨,共同借款人为姚绍琼。”谷威杨用自己在禄丰县金山镇河西铺的房产向杨贵钱、殷美芬作抵押,杨贵钱、殷美芬将其所有的位于禄丰县金山镇世纪大街翡翠湾小区别墅×幢×单元×号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231.77平方米,评估价值为875000元的三层住房一幢为谷威杨的52万元借款作抵押。同日禄丰邮储银行与杨贵钱、殷美芬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532331312121113644,并于2013年1月5日到禄丰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禄房他证2013字第000153**号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月5日,禄丰邮储银行按约定将52万元贷款受托支付到谷威杨指定的账户关翠霞名下。2013年7月6日借款人谷威杨开始逾期,截止至2014年2月26日谷威杨已拖欠贷款本金484972.89元,利息29888.33元,罚息4203.32元,共计519064.54元。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刑诉(2013)第164号起诉书指控谷威杨犯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受理后,裁判情况及上诉情况经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楚中刑终字第12号判决书对谷威杨诈骗殷美芬的该笔款项犯合同诈骗罪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另查明,谷威杨与姚绍琼于2013年2月19日在金山镇人民政府协议离婚,禄丰县金山镇河西铺76号的房产归姚绍琼所有。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谷威杨与禄丰邮储银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禄丰邮储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谷威杨发放了贷款520000元,谷威杨本应按合同约定的“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但谷威杨于2013年7月6日开始逾期,属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行为。禄丰邮储银行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本合同未偿贷款本息全部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姚绍琼在与谷威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谷威杨共同与禄丰邮储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该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谷威杨和姚绍琼共同偿还。对禄丰邮储银行主张谷威杨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尚欠的本金484972.89元,利息29888.33元,罚息4203.32元,共计519064.5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禄丰邮储银行主张的2014年2月28日起的逾期罚息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至还清欠款时止的诉讼主张,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支持谷威杨和姚绍琼按原贷款利息支付逾期罚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谷威杨以杨贵钱、殷美芬所有的禄丰县金山镇世纪大街翡翠湾小区别墅×幢×单元×号、评估价值87.5万元的编号为禄房权证2012字第000295**号房产作抵押,并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禄丰邮储银行获得禄房他证(2013)字第00015315号他项权利证书。现谷威杨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禄丰邮储银行对禄房权证2012字第000295**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杨贵钱、殷美芬提出其系被谷威杨诈骗才为其担保,且禄丰邮储银行在向谷威杨发放520000元贷款之前,已明确知道谷威杨存在巨额负债及无任何资产,自己是在被骗的情况下与之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禄丰邮储银行与谷威杨的行为系恶意串通,因此该抵押合同无效的辩解理由,因其不能提交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不予支持。对禄丰邮储银行要求对杨贵钱、殷美芬位于禄丰县金山镇世纪大街翡翠小区别墅×幢×单元×号房地产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根据禄丰邮储银行与谷威杨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中约定禄丰邮储银行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故对禄丰邮储银行要求杨贵钱、殷美芬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中,谷威杨在庭审中愿意自己归还贷款,应予以支持。姚绍琼经《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谷威杨、姚绍琼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行借款本金484972.89元,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利息29888.33元,罚息4203.32元,合计519064.54元;自2014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8.96%支付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二、由谷威杨、姚绍琼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行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如谷威杨、姚绍琼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仍未履行上述一、二项的执行内容,由杨贵钱、殷美芬在其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行对禄房权证2012字第000295**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80元,由谷威杨、姚绍琼承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行已预付的4540元,由谷威杨、姚绍琼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禄丰邮储银行,剩余4540元,由谷威杨、姚绍琼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至本院。)一审判决宣判后,禄丰邮储银行、杨钱贵、殷美芬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禄丰邮储银行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4)禄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罚息的内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即:由被上诉人谷威杨、姚绍琼继续支付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至2014年11月11日止已产生罚息37553.01元)。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4)禄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中案件受理费的判决内容,改判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上诉人谷杨威、姚绍琼承担,被上诉人杨贵钱、殷美芬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对于罚息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最低上浮40%,即年利率8.96%。罚息利率按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100%”。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罚息利率的认定上存在错误。按照上诉人与借款人签订的532331212122240307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主张的是罚息利率按照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而上诉人与借款人约定的贷款利率为8.96%。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罚息利率按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100%”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仅支持“自2014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8.96%支付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导致的判决错误。2、一审法院对担保范围的认定有遗漏。本案中,无论是上诉人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是上诉人与抵押担保人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对于担保的范围均以专章专条列明,且上诉人在庭审中也一再表明,担保的范围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乙方(上诉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上述合同约定已经予以认定,且判决中对于律师费的主张也给予了支持,但却遗漏了四被上诉人对于公告费以及案件受理费的支付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由于一审法院对于罚息部分的事实认定错误,且在担保范围的认定上存在遗漏。现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钱贵、殷美芬答辩称:1、罚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一审对罚息部分的处理是合理的。2、对于诉讼费是被上诉人谷威杨和姚绍琼不能还款所产生的费用,故诉讼费应由谷威杨和姚绍琼承担,而不应该由杨贵钱和殷美芬承担。上诉人杨贵钱、殷美芬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4)禄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禄丰邮储银行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担保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杨贵钱、殷美芬系在被上诉人谷威杨欺骗下为被上诉人谷威杨、姚绍琼的贷款提供担保,错误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禄丰邮储银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由禄丰县公安局收集的证据(上诉人殷美芬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谷威杨的供述、(2014)楚中刑终字第12号刑事判决),证实了被上诉人谷威杨通过欺骗手段取得上诉人杨钱贵、殷美芬信任,以欺骗的方式骗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禄丰邮储银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68条的规定,上诉人杨贵钱、殷美芬提供担保的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其所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是一审对此事实未予以确认,只是以被上诉人禄丰邮储银行提供的相关抵押贷款凭据认定上诉人对本案讼争贷款承担担保还款责任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禄丰邮储银行对于本案所涉及的52万元贷款在发放前未尽审查义务,属于违规向谷威杨发放贷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本案中的被上诉人禄丰邮储银行向被上诉人谷威杨、姚绍琼发放52万元贷款的行为,不符合《贷款规则》规定,且存在与被上诉人谷威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杨贵钱、殷美芬利益的情形,但是一审并未对此事实予以确认。3、上诉人杨贵钱、殷美芬提供作担保抵押的房产在贷款评估过程中违反规程,评估内容不真实。根据被上诉人禄丰邮储银行提交的证据表明,对上诉人杨钱贵、殷美芬的房产进行抵押评估时存在多处环节错误,导致评估不真实。综述,上诉人认为借款人存在欺诈,客观上造成的抵押借款合同中的抵押行为无效,同时被上诉人禄丰邮储银行在本项贷款中存在多处违规行为,应对本项贷款不能收回承担过错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禄丰邮储银行答辩称:1、抵押合同是有效合同。其一,签订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属合法有效。并不能因为反担保的瑕疵而对抗我们之间的抵押效力。其二、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谷威杨的行为是一个欺诈行为,楚雄中院的刑事判决也认定了不属于一个诈骗行为,所以抵押合同是有效的。2、针对上诉人杨贵钱、殷美芬的上诉理由第二点称我们在贷款之前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我们是严格按照贷款流程来操作的。其一,对于彩云的葡萄基地,贷款的时候法定代表人是谷威杨,至于私下是怎么转给李增宏的对外没有对抗力。其二,谷威杨也未否认其在我行贷过一笔贷款,但信用也是良好的。其三,杨贵钱、殷美芬在上诉状中称评估内容不真实,但对于我们银行来说,我们只是对提供的担保资产作一个评判,故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被上诉人姚绍琼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和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杨贵钱、殷美芬对“谷威杨用自己在禄丰县金山镇河西铺的房产向杨贵钱、殷美芬作抵押,杨贵钱、殷美芬将其所有的位于禄丰县金山镇世纪大街翡翠湾小区别墅×幢×单元×号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231.77平方米,评估价值为875000元的三层住房一幢为谷威杨的52万元借款作抵押”有异议,认为实际上是谷威杨用自己在禄丰县金山镇河西铺的房产向杨贵钱、殷美芬作反担保为由骗取杨贵钱和殷美芬的信任,在杨贵钱、殷美芬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为谷威杨的52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诉人禄丰邮储银行对原审判决书的认定的下列法律事实有异议:1、第11页的倒数第5行的“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的2014年应该是2024年;2、第12页第1行的“加收100%”应该是加收50%;3、第12页最后一行的“2014年2月26日”应该是2014年2月28日。针对原审判决书认定的法律事实,禄丰邮储银行提出的三点异议经本院调查核实系笔误,对此本院予以纠正;杨贵钱、殷美芬提出的有异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评述,对无异议的其他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禄丰邮储银行、杨贵钱、殷美芬均无新证据提交。被上诉人姚绍琼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禄丰邮储银行对杨贵钱、殷美芬提供的抵押物禄房权证2012字第000295**号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2、罚息部分是否应该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禄丰邮储银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谷威杨、姚绍琼发放了52万元贷款,谷威杨、姚绍琼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双方合同对贷款利率及罚息部分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故上诉人禄丰邮储银行要求被上诉人谷威杨、姚绍琼继续支付逾期罚息的主张应予以支持。杨贵钱、殷美芬上诉称其是在谷威杨的欺骗下与禄丰邮储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且银行发放贷款前未尽审查义务、抵押的房产评估内容不真实,抵押合同无效。本案禄丰邮储银行与杨贵钱、殷美芬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禄丰邮储银行并不存在欺诈行为,谷威杨与杨贵钱、殷美芬之间的反担保是否存在欺诈亦不影响《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故此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杨贵钱、殷美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禄丰邮储银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杨贵钱、殷美芬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禄丰邮储银行的上诉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4)禄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四项,即:维持“二、由被告谷威杨、姚绍琼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行支付律师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4)禄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即:撤销“一、由被告谷威杨、姚绍琼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行借款本金484972.89元,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利息29888.33元,罚息4203.32元,合计519064.54元;自2014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8.96%支付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三、如谷威杨、姚绍琼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仍未履行上述一、二项的执行内容,由杨贵钱、殷美芬在其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行对禄房权证2012字第000295**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谷威杨、姚绍琼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行借款本金484972.89元,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利息29888.33元,罚息4203.32元,合计519064.54元。2014年3月1日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在原贷款利率8.96%的基础上加收50%);四、由杨贵钱、殷美芬在其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行对杨贵钱、殷美芬提供的抵押物禄房权证2012字第000295**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杨贵钱、殷美芬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谷威杨、姚绍琼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90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39元,由被上诉人谷威杨、姚绍琼承担,杨贵钱、殷美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或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段雨函审判员 李晓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