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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刑初字第008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88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14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5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1日因本案被抓获,7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来到本市雁塔区某研究所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用随身携带的塑料片撬开房门,在卧室盗走被害人房某“华硕”牌A40EI38JP-SL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牌IPAD4型16GWIFI版平板电脑一台、“华为”牌A199型电信3G手机一部、首饰若干。经鉴定,被盗的手机、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价值共计2800元。2015年7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再次来到本市雁塔区某研究所家属院X号楼X元X楼东户,在其使用随身携带的塑料片再次撬门时被被害人房某从家中猫眼发现,被告人刘某谎称找人离开现场,后又来到该家属院4号楼伺机盗窃。被害人房某报警,民警赶至4号楼将刘某抓获。破案后,赃物已销赃,违法所得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螺丝刀一把、塑料片一片;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房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提取、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公诉机关认为刘某系累犯、涉案赃物未追回、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次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执行至2016年5月2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某向被害人房某退赔人民币2800元;涉案未追回首饰继续予以追缴;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水果刀一把、塑料片一片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家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