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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87年3月31日出生吉林省吉林市,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昌邑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6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2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5)第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邴复新、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日至8月18日间,被告人李某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通潭大路的“相约”网吧内上网时,趁人不备之机,先后3次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拧开电脑机箱,将该网吧内的4台电脑中的昂达牌显卡4个、金泰克牌内存4个、CPU处理器4个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2200元,均被其挥霍。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现价值人民币4234元。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某,宣读了证人证言、提供了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至8月18日间,被告人李某在吉林市昌邑区通潭大路的“相约”网吧内上网时,先后3次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拧开电脑机箱,将该网吧内的4台电脑中的昂达牌显卡4个、金泰克牌内存条4个、CPU处理器4个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2200元,均被其挥霍。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现价值人民币4234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破案及抓捕经过,载明被告人李某到案情况。指认现场照片,载明被告人李某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辨认笔录,载明张孝隆辨认被告人李某的情况。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盗窃物品照片,载明涉案物品的扣押情况。监控录像光盘,载明被告人李某盗窃的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载明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6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2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被鉴定物品现价值人民币4234元。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8日早上发现其打工的网吧丢了4个显卡、4个内存条、4个CPU。被害人谷某陈述,称2015年8月18日早上发现其经营的网吧丢了4个显卡、4个内存条、4个CPU。被告人李某供述,称2015年7月末,其在网吧上网,看到58同城有收CPU、显卡。2015年8月初其来到通谭路相约网吧上网,发现网吧管理挺松,后趁半夜无人之机,用螺丝刀,把机箱的螺丝拧下来后,盗窃了一套CPU、显卡、内存条。隔了一段时间之后,其又去偷了两次,都用相同方法盗窃,三次共盗窃四套(CPU、内存、显卡)。所盗物品共卖了2200元,都是在58同城找的买家,所盗钱款均被其挥霍。本院对控辩双方提供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卫 军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人民陪审员  孙春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