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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执字第003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淮北市安能物资有限公司与安徽谷源电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北市安能物资有限公司,安徽谷源电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濉执字第00311-4号申请执行人:淮北市安能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冯向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元义,男,195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安徽谷源电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景鸿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睿,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淮北市安能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谷源电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安徽谷源电瓷有限公司所有的XPW3-70、XP-40C-2、P-10T等产品一宗,经依法评估并委托拍卖,二次均流拍。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按第二次拍卖保留价以物抵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安徽谷源电瓷有限公司所有的XPW3-70、XP-40C-2、P-10T等财产按第二次拍卖保留价,以实际交付数量为准,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淮北市安能物资有限公司(财产明细以评估报告为准);二、上述财产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淮北市安能物资有限公司时转移,申请执行人应在本院的监督下,自行负责拆卸及装运等事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民审 判 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孙连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第四百九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第二十七条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