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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义标与竺必武、谭立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竺必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立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久名。原审原告:张义标。委托代理人:宋于治,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湖北兴润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北大路。法定代表人:方振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建国,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竺必武因与被上诉人谭立军、贺久名,原审被告张义标,湖北兴润能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陵县人民法院(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竺必武,被上诉人谭立军、贺久名,原审被告张义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于治,湖北兴润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建国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张义标诉称,2015年2月我经贺久名介绍,到湖北兴润能源有限公司做工修建滑坡道,以计件完成工作取酬。2015年3月7日再次受贺久名邀请续修滑坡道。3月9日,谭立军临时安排我用一根铁钎插进搅拌机与皮带盘之间处固定其斗厢,准备用铁锤清理斗厢内剩余料子。由于工地管理混乱,没有加安防护罩和安排电源开关专人操作,防护措施不得当,缺乏安全意识。谭立军突然将搅拌机电源开关一按,斗厢与皮带盘转动将我的左手带进皮带盘内,造成我的左手三个指头受伤的安全事故。发生事故后,我当即被送往县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左示指、中指中远节毁损伤、左环指远节离断伤。支付医疗费12000元(谭立军已支付),住院18天。在住院期间由妻进行护理。经江陵县滨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治疗费3500元、误工损失190日。出院后,就赔偿事宜与贺久名、谭立军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3500元、误工费7011元、护理费1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5468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58067元。诉讼中,张义标将误工费变更为7755元、护理费变更为1292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43396元;本案诉讼费由上列被告承担。一审被告谭立军辩称,我不是湖北兴润能源有限公司滑坡道的承建方,竺必武是该工程的承建人,我只是负责租借设备兼做搅拌机操作员,后被要求专门与竺必武进行工资核算。张义标负责工地所有施工人员、作息时间安排及工资核算与划分工作;张义标为工头并提成。张义标住院期间,由我给付的12000元,其中1万元是竺必武给的,我个人垫付2000元。一审被告贺久名辩称,湖北兴润能源有限公司滑坡道工程是竺必武承接,我是公司监理。工程快结束时,临近过年,缺少人手,竺必武委托我帮忙找人,我便找张义标,要他帮忙找人来做工。年后,我又帮竺必武找张义标,继续完成工程。事故发生后,我送张义标至医院垫付的费用,竺必武都归还给我了。此事与我无关,我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审被告竺必武辩称,本人于2014年12月承包了湖北兴润能源有限公司碎石厂滑坡道的工程(只包工,不包料)。由于工程临时缺人,故委托贺久名找工人。我与施工领头谭立军谈妥施工价格并草拟合同。后施工中张义标发生事故,我垫付医疗费1万元。一审被告湖北兴润能源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一审认定,2014年12月25日,竺必武与湖北兴润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竺必武包工不包料修建兴润码头滑坡道工程。贺久名为湖北兴润能源有限公司监理。2015年2月,竺必武委托贺久名帮忙找工人施工,后贺久名邀请张义标及谭立军等人做工。2015年3月9日,张义标在清理搅拌机时,左手带进皮带盘内,造成张义标左手受伤。张义标受伤后,被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12000元(其中,竺必武垫付1万元,谭立军垫付2000元);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2015年3月31日,经江陵滨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义标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治疗费3500元。另认定,张义标系农村户口。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张义标各项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张义标的损失为:医疗费12000元(双方认可)、后续治疗费3500元(依照鉴定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18天,按照荆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1292元(住院18天,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729元/年计算,28729元/365天×18天=1417元;原告主张1292元,以此为限)、误工费5601.18元(住院18天,医嘱休息60天;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6209元/年计,26209元/365天×﹤18天+60天﹥=5601.18元)、残疾赔偿金43396元(按农村居民可支配年收入10849元/年计,10849元/年×20年×20%﹤九级伤残﹥)、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交通费500元(依票据)、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266.66元(1900元/3,计其中2项),以上共计69455.84元。二、张义标与谭立军、贺久名、竺必武、湖北兴润能源有限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确定。竺必武与湖北兴润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竺必武承接湖北兴润能源有限公司的兴润码头滑坡道工程,包工不包料,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湖北兴润能源有限公司是定作人,竺必武是承揽人。贺久名帮忙竺必武找人到工地做事,在竺必武与贺久名之间,形成委托与受委托关系,竺必武系委托人,贺久名系受托人。张义标和谭立军到工地做事,是在贺久名接受委托后帮忙找来,委托的行为后果,应由受托人承受,即竺必武与张义标、谭立军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竺必武是雇主,张义标和谭立军是雇员。三、本案中的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湖北兴润能源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在选任上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公司承担30%的责任承担为宜,即20836.75元(总的损失69455.84元×30%)。竺必武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8619.09元(总的损失69455.84元×70%)。但是,张义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减轻竺必武30%的责任,即34033.36元(48619.09元-﹤48619.09元×30%﹥)。剩余损失由张义标自行负担。无证据证明贺久名、谭立军在本案中存在过失,故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兴润能源有限公司赔偿张义标损失20836.75元。二、竺必武赔偿张义标损失34033.36元,扣减已支付的1万元,还应赔偿24033.36元。三、驳回张义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90元,由张义标负担60元、竺必武负担130元、湖北兴润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宣判后,竺必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谭立军与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不当。2、谭立军在整个事故中应承担80%的责任。因为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张义标在清理搅拌机残渣时,谭立军按下开关按钮致使事故发生。且张义标和谭立军均没有搅拌机操作证,也不是指定搅拌机操作人,谭立军是工程承包人。3、张义标受伤时做的事情不在上诉人与湖北兴润能源有限公司合同范围之内,其属于合同外附加工程。故该责任不由上诉人承担。请求:1、撤销(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307号民事判决,改判谭立军、贺久名承担80%的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谭立军、贺久名承担。被上诉人谭立军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本来互不相识,是在工地上才认识的。2、被上诉人不是管竺必武的帐,是一起做事的工人要求被上诉人管生活的。被上诉人贺久名是被上诉人的姐夫,大家觉得我管账结账可能顺利一点。3、本案发生时间是上班时间,并不是下班后发生的。4、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合同。被上诉人贺久名辩称,1、被上诉人不可能接工程或者挖别人的工程。2、被上诉人谭立军与被上诉人是郎舅关系。因被上诉人在公司当监理,工人才让谭立军负责结账。原审被告张义标陈述,服从一审判决,请法院依法裁决。原审被告湖北兴润能源有限公司陈述,原审被告将工程承包给竺必武的,对一审判决无异议,服从法院判决。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竺必武向本院提交了周某、龚明洋、竺正南的三份证人证言,并申请周某、龚明洋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竺必武将工程转包给了被上诉人谭立军。被上诉人谭立军质证认为,工程不是被上诉人承包的。被上诉人贺久名质证认为,证人主张是被上诉人喊的其去做事,可被上诉人并不认识证人。本院认为,因证人周某与竺必武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且除了上述证人证言,上诉人竺必武并未提交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谭立军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竺比武是否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谭立军及一审未判决被上诉人谭立军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关于上诉人竺比武是否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谭立军的问题。上诉人竺必武主张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谭立军,其向本院提交了周某、龚明洋、竺正南的三份证人证言,因除此三份证人证言之外,竺必武并未提交相应的转包合同等证据,故上诉人竺必武主张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谭立军,被上诉人谭立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未判决被上诉人谭立军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关系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经查,被上诉人谭立军,原审原告张义标均为上诉人竺必武的雇员。故应由雇主即上诉人竺必武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未判决被上诉人谭立军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竺必武主张由被上诉人谭立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另上诉人竺必武主张原审被告张义标受伤过程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工程范畴之内,因被上诉人谭立军,原审原告张义标均为上诉人竺必武的雇员,故不能是否属于合同的范畴,均应由上诉人竺必武承担赔偿责任,且上诉人竺必武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竺必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上诉人竺必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传益审 判 员  陈红芳代理审判员  潘川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雅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