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何广云与刘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广云,刘淑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90号原告:何广云,农民。被告:刘淑珍。原告何广云与被告刘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广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淑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广云诉称,2008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于借款当日将2万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收到前述款项后一直未偿还,虽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归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被告刘淑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2日,被告刘淑珍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的内容是:“欠条今欠老何现金(贰万元)刘淑珍2008.9.12”。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证人于某、王某证明原被告相识,且王某证明曾与原告共同向被告催要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存款利息支付自2008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欠条虽以“老何”相称,但该欠条现由原告持有,且原告姓“何”,证人证言能够佐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被告刘淑珍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当时借钱时约定2个月后归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之间并无支付利息的相关约定,因此利息的计算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存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淑珍偿还原告何广云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淑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爽代理审判员 周业海人民陪审员 孙宝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