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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0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黄海伟与张艳灵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010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海伟,男,汉族,农民,住卢氏县,现住郑州商都路莆田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灵,女,汉族,农民,住卢氏县上诉人黄海伟因与被上诉人张艳灵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5)卢民五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海伟、被上诉人张艳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艳灵与黄海伟于2006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2008年7月23日,张艳灵以双方因生活琐事关系不睦,黄海伟经常外出打工,夫妻关系破裂为由向卢氏县人民法院起诉,卢氏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8)卢民一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艳灵与黄海伟离婚。后经人说和,双方于2010年4月28日又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某。2013年3月29日,张艳灵又向卢氏县人民法院起诉与黄海伟离婚,同年4月15日又撤回起诉。现张艳灵再次起诉来院。另查明:1、双方均外出打工,自2014年正月分居至今。2、孩子一直由张艳灵母亲照顾。原审认为:张艳灵与黄海伟不能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关系,外出打工后缺乏联系、沟通,致夫妻关系不睦。鉴于张艳灵离婚态度坚决,黄海伟又未积极做和好的工作,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应准予双方离婚。鉴于孩子一直由张艳灵母亲照顾,为有利于孩子成长,孩子由张艳灵抚养较为妥善,黄海伟适当支付抚养费。张艳灵要求黄海伟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过高,具体数额由原审法院酌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艳灵与黄海伟离婚;二、所生一子黄某某由张艳灵抚养。黄海伟在每年的12月1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4000元。直至孩子十八周岁止;三、张艳灵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张艳灵、黄海伟各负担75元。宣判后,黄海伟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黄海伟虽然结婚后在张艳灵娘家居住,但不是女娶男,不是招赘,原审认定的男方到女家与事实不符;2、同意离婚,但孩子应由黄海伟抚养,因为张艳灵没有能力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成长。黄海伟与张艳灵认识10年期间张艳灵的生活习惯对孩子成长有很大的不利影响。请求改判。张艳灵答辩称:1、黄海伟虽然在和张艳灵结婚在张艳灵娘家,但并不是招赘;2、张艳灵与黄海伟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应当离婚;3、黄海伟对家庭没尽任何义务,孩子从生下大部分时间都是在张艳灵家成长,张艳灵母亲和张艳灵已经在卢氏县城买了房子,张艳灵完全有能力抚养。二审经审理另查明:黄海伟和张艳灵结婚后在张艳灵娘家生活,黄海伟与张艳灵均认可黄海伟不是招赘。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鉴于黄海伟与张艳灵的婚生子黄某某自出生后大部分时间由张艳灵与其母亲抚养,孩子由张艳灵抚养较为妥当,黄某某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黄海伟上诉称张艳灵的生活习惯不利于孩子成长,但未提供事实依据。故黄海伟关于孩子随张艳灵生活不利于孩子成长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虽然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案件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黄海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琼审 判 员  李小敏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水漪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