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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北京市九州风神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汉搏尔科技有限公司、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九州风神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汉搏尔科技有限公司,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胡泽华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九州风神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夏春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绍波,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博。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汉搏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胡泽华。委托代理人:汤启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吉同燕,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王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满华,广东汇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泽华,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汤启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吉同燕,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九州风神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州风神公司)、深圳市汉搏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搏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格公司)、胡泽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九州风神公司于2010年5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名称为“笔记本电脑散热器”的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11月24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16××××.8,最近一次缴纳年费的日期为2014年5月8日。目前该专利稳定有效。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共七幅图组成。主视图为长方形,长度略大于宽度,在中部和下部有圆角矩形框,中部圆角矩形框内为细密的呈蜂窝状的格栅,矩形框的长与高的比例大约为2:1。产品的下边缘中部有一个凸出的长条。后视图为长方形,中部和下部有圆角矩形框,在中部矩形框内有两个圆环形散热格栅,格栅呈花瓣状发散式排列。左视图呈上宽下窄的近似梯形,右侧边缘为与顶部垂直的线条,左侧边缘为弧线。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呈上宽下窄的近似梯形,左侧边缘为与顶部垂直的线条,右侧边缘为弧线。俯视图整体为“凹”形,右侧有三个插入口,左侧有两个插入口及一个圆形按钮,下端连接一长条状物体。仰视图与俯视图对称,下部向内凹陷,上端连接一长条状物体。九州风神公司指控汉搏尔公司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赛格公司、胡泽华以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九州风神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3)深证字第6279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九州风神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于2013年4月22日来到深圳市福田区XX商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产品型号为NB-086,并同时取得送货单、名片、宣传彩页各一份。公证书所附送货单的抬头为汉搏尔公司,左上角印有“汉搏尔HUNPOL”的标志和注册商标标识?。公证书所附名片正面上方印有“HUNPOL汉搏尔公司”的字样,名片第二行显示汉搏尔公司的官网网址为www。名片中央写有商铺位置“8106/8107”,下方印有“汉搏尔?”的图样,名片下方还印有工厂地址。公证书所附宣传页有被诉侵权产品NB-086号的展示。根据九州风神公司提交的商标信息查询打印单,“汉搏尔Hunpol”商标的权利人为汉搏尔公司。九州风神公司还提交了汉搏尔公司的官方网站网页打印件以及ICP备案查询单。网页显示汉搏尔公司的展销部在深圳市××北路××广场。ICP备案查询单显示上述网站的负责人为胡泽华。胡泽华当庭确认上述汉搏尔公司官方网站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九州风神公司当庭提交了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打开公证封存的外包装,内有一个被诉侵权产品及购物袋一个。购物袋上正面显示有“汉搏尔?”字样,下方显示“汉搏尔笔记本散热器底座专业制造商”,背面有英文“HUNPOL”,同时显示“汉搏尔高品质笔记本散热器”字样及汉搏尔公司的官方网址。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右上角上印制有“NB-086”,盒子的左边印有“HUNPOL”英文字样。打开产品包装盒,内有笔记本散热器一个,产品上无任何生产、销售商信息。九州风神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九州风神公司的专利图片相近似;汉搏尔公司、赛格公司、胡泽华主张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进行比对,相同之处在于:从主视图看,二者均为长方形,长度略大于宽度,在中部和下部有圆角矩形框,中部圆角矩形框内为细密的呈蜂窝状的格栅,矩形框的长与高的比例大约为2:1。产品的下边缘中部均有一个凸出的长条。从后视图看,二者均为长方形,中部和下部有圆角矩形框,在中部矩形框内有散热格栅,格栅均呈花瓣状发散式排列。从左视图看,二者均呈上宽下窄的近似梯形,右侧边缘为与顶部垂直的线条,左侧边缘为弧线。从右视图看,二者均呈上宽下窄的近似梯形,左侧边缘为与顶部垂直的线条,右侧边缘为弧线。从俯视图看,二者整体均为“凹”形,下端连接一长条状物体。从仰视图看,二者下部均向内凹陷,上端连接一长条状物体。不同之处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的右视图上有两个插口和一个圆形按钮,专利图片的右视图没有这一特征。2.专利图片的俯视图右侧有三个插入口,左侧有两个插入口及一个圆形按钮,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俯视图没有这一特征。3.从后视图看,专利图片中有两个散热格栅,被诉侵权产品仅有一个散热格栅。赛格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租赁合同书》、胡泽华经营的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电子市场汉华尔经营部的营业执照、深圳赛格电子市场管理部就部分商户销售涉嫌侵害九州风神公司专利权的笔记本电脑散热器问题进行的公告、《赛格电子市场商家涉嫌侵权、售假整改(处罚)通知书》(抬头为8106商铺,签收人为胡泽华)。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据此主张其为管理方,已经尽到了监督管理义务。胡泽华当庭表示其未收到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赛格电子市场商家涉嫌侵权、售假整改(处罚)通知书》,并确认深圳市福田区XXX为两间打通的商铺,均由其经营。另查明,汉搏尔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6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散热器、电脑周边产品的技术开发、生产及销售;货物及技术进出口。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7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不含专营、专控和专卖商品);兴办实业(具体项目另行申报),经济信息咨询。物业租赁;房地产经纪;开办赛格电子专业市场(专业市场执照另行申办)。深圳市福田区XXX经营部成立于2011年3月3日,经营场所为深圳市福田区XXX号,经营者为胡泽华。胡泽华于2012年11月5日与赵宝妹等人、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出租方为赵宝妹等人,承租方为胡泽华,市场管理方为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九州风神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汉搏尔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其在库的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赛格公司、胡泽华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其在库的侵权产品;3.汉搏尔公司、赛格公司、胡泽华赔偿九州风神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4.判定本案诉讼费由汉搏尔公司、赛格公司、胡泽华共同承担。九州风神公司为本案及本案的关联案件(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42号案件支付公证费共计人民币3000元,九州风神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人民币1500元。九州风神公司购买被控产品花费人民币15元。九州风神公司诉请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赔偿依据为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酌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九州风神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汉搏尔公司、赛格公司、胡泽华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以及责任承担的方式。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九州风神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九州风神公司的ZL20103016××××.8号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九州风神公司专利产品种类相同。经过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九州风神公司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两者的外观在整体上相近似,仅在散热格栅的数量、插口和按钮的位置及数量上有差异。由于涉案专利为笔记本散热器,正常使用时系平放于桌面,普通消费者最容易关注到的为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上散热格栅的数量、右视图及俯视图上的插口及按钮,普通消费者不施以特别的注意,难以区分两者的差别,因此,两者属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九州风神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汉搏尔公司、胡泽华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九州风神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二、汉搏尔公司、赛格公司、胡泽华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以及责任承担的方式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根据九州风神公司的举证,汉搏尔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了散热器的生产,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所附购物袋及外包装上有汉搏尔公司的注册商标,购物袋上还有“汉搏尔高品质笔记本散热器”字样及汉搏尔公司的官方网址。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汉搏尔公司制造。故汉搏尔公司关于其并非涉案产品的生产者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公证书的记载,被诉侵权产品购自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赛格广场8楼8106号商铺,胡泽华确认深圳市福田区XXX商铺已打通,均由其经营;公证书所附宣传单上有被控侵权商品NB-086型号的笔记本散热器的展示;且经胡泽华确认的汉搏尔公司的官方网站上也记载汉搏尔公司的展销部在深圳市××北路××广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汉搏尔公司、胡泽华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由于汉搏尔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胡泽华作为唯一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胡泽华本人的财产,故应对汉搏尔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胡泽华关于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公正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商铺在赛格公司经营地址范围内,赛格公司应负有法律上以及合同上的管理义务,包括对其市场内的商户进行监管的义务、对租户市场准入审查的义务。经查,赛格公司与商户签订的租赁合同包含附件《不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责任书》,明确告知商户合法经营;而胡泽华经营的深圳市福田区XX经营部在进驻赛格电子市场前,已办理合法的营业执照,赛格公司尽了监督、管理或注意义务,对被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主观上没有过错。因此,九州风神公司主张赛格公司构成侵权,并要求其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产品以及就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赛格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由于九州风神公司并未举证证实汉搏尔公司、胡泽华有库存的侵权产品,故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九州风神公司要求汉搏尔公司、胡泽华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及汉搏尔公司停止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九州风神公司及汉搏尔公司、胡泽华均未提供“因侵权致九州风神公司受损或侵权获利数额”的确切证据,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别、汉搏尔公司、胡泽华侵权的性质及情节、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汉搏尔公司、胡泽华连带赔偿人民币6万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汉搏尔公司、胡泽华立即停止侵害九州风神公司ZL20103016××××.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二、汉搏尔公司、胡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九州风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6万元;三、驳回九州风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汉搏尔公司、胡泽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汉搏尔公司、胡泽华负担。上诉人九州风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汉搏尔公司、胡泽华连带赔偿九州风神公司人民币8万元;改判赛格公司停止侵害九州风神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汉搏尔公司、赛格公司、胡泽华承担。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判赔数额6万元过低。2.赛格公司明显存在监管过失,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汉搏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九州风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九州风神公司承担。理由如下:1.被诉产品是由案外人设计的,案外人已经在2012年11月26日申请,于2013年4月3日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因此被诉产品不构成侵权。2.一审判决判赔6万元的赔偿数额过高。对于九州风神公司上诉,汉搏尔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对于九州风神公司的上诉,赛格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于赛格公司的认定是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对于九州风神公司的上诉,胡泽华认为其不应与汉搏尔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汉搏尔公司的上诉,九州风神公司认为在后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不能成为合法制造被诉产品的依据,原审法院判赔数额过低。对于汉搏尔公司的上诉,赛格公司与胡泽华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翁宋元于2012年11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散热底座(NB-086)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4月3日获得授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汉搏尔公司以被诉产品使用的是案外人翁宋元申请的专利为由作不侵权抗辩是否成立。2.赛格公司是否构成侵权。3.一审判决酌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一)关于汉搏尔公司以翁宋元申请的专利为依据作不侵权抗辩的问题。经查,翁宋元申请的散热底座(NB-086)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是2012年11月26日,授权公告日是2013年4月3日,而本案专利的申请日是2010年5月7日,授权公告日是2010年11月14日,即翁宋元申请专利的时间晚于本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涉及权利冲突的,应当保护在先依法享有权利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之规定,汉搏尔公司以翁宋元在后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为依据主张不侵权抗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赛格公司是否构成侵权行为的问题。赛格公司作为市场管理者,在签订的租赁合同附件中明确告知商户应当合法经营;同时,胡泽华将XX商铺打通后经营的深圳市福田区XXX经营部已办理合法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主体合法;九州风神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赛格公司直接参与涉案商铺经营。因此,赛格公司作为市场管理者主观上并无过错,客观上不存在共同侵权或者帮助侵权的行为,赛格公司不存在侵害本案专利权的行为,故对于九州风神公司上诉要求赛格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一审判决酌定的赔偿数额。鉴于九州风神公司未能证明侵权期间其实际损失或者是汉搏尔公司与胡泽华的侵权获利数额,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性质、情节及合理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6万元,合法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九州风神公司与汉搏尔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北京市九州风神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深圳市汉搏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北京市九州风神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多交纳的1500元,深圳市汉搏尔科技有限公司多交纳的500元,本院分别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丽华代理审判员  郑 颖代理审判员  朱文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绪春陈中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