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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一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张明与集安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集安市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一初字第553号原告张明,男,1974年7月27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所地集安市。被告集安市中医院。法定代表人陈大勇,院长。委托代理人赵登霖,集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明与被告集安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被告集安市中医院委托代理人赵登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诉称:2015年5月8日下午,张明到集安市中医院进行牙齿诊疗,当时明确表示要对右侧下方一颗牙齿修补,左侧下后方三颗做烤瓷的意愿。在诊疗中,医生说其门牙需要治疗,否则发展下去很严重,张明询问了另外一名医生,得到了同样的回答。张明遂同意接受对门牙治疗,医生在张明门牙相邻的牙缝钻了三个洞,在牙齿表面涂了一层蓝色物质,据医生讲是酸蚀剂,要将原来的牙釉质表面腐蚀成蜂窝状以增加粘接强度。2015年5月15日下午,张明到集安市中医院戴烤瓷牙,结算了诊疗费用,三颗烤瓷牙,每颗800元,计2400元,门牙及右下一颗牙齿的修补为900元,后来实际收取的金额为烤瓷牙每颗600元,牙齿修补500元,合计2300元,张明将2300元交给医生,医院未出具收据。在牙齿恢复过程中,张明感觉牙齿无好转,吃冷热酸甜包括吸气门牙都会疼痛。询问集安市中医院医生后,表示可将牙神经杀死,做烤瓷牙解决。现原告张明认为,医生在对门牙的诊疗过程中,未尽到告知义务,存在过错,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集安市中医院存在过错,并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提交证据为: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照片三张。被告集安市中医院辩称,我单位医生在诊疗过程中没有瑕疵,是按照正常的治疗程序进行治疗,并且治疗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且在原告口述自己的牙齿问题后,我单位派出人员让其到通化市医疗鉴定部门进行医学鉴定,后原告拒绝鉴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为:关于张明在口腔科的诊疗过程。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集安市中医院在对张明牙齿进行诊疗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是否合理,被告应否给付?根据原、被告的请求,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为原告治疗牙齿的贾医生是集安市中医院牙科主任于开利雇佣的,贾医生并未尽到告知义务,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治疗的过程,亦不能证明集安市中医院存在过错。原告提交的照片,证实其门牙本身没有问题,是医生的误导导致其对门牙进行了治疗。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应提供医学鉴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均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于开利出具的关于张明在口腔科诊疗过程的说明,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亦无法查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下午,原告张明到被告集安市中医院牙科进行牙齿诊疗,并表示了需要治疗的牙齿,在诊疗过程中,医生表示其门牙亦需要治疗,原告遂听取了医生的意见,对门牙进行了治疗。2015年5月15日,原告到集安市医院戴烤瓷牙,并结算费用,共花销2300元。后原告感觉吃东西甚至吸气门牙都会感觉疼痛,现原告认为,在最初到医院时,并未想对门牙进行治疗,而是听取了医生的意见后才治疗的,且医生未尽到告知义务,存在过错,故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集安市中医院在对原告诊疗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并要求赔偿损失。另查明,集安市中医院在对原告张明的诊疗过程中未制作病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表示其在被告集安市中医院治疗后感觉到牙齿疼痛,均系其主观陈述,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亦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在被告处治疗后造成损伤。据此,本院依法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丹丹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人民陪审员  牛纪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