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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吕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邹红秀与被告杨峰、兰苹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红秀,兰苹西,杨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吕初字第292号原告邹红秀,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委托代理人白凤秀,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苹西,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委托代理人姜慧,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峰,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原告邹红秀与被告杨峰、兰苹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红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凤秀,被告兰苹西委托代理人姜慧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杨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红秀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杨峰、兰苹西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13年8月6日、12月12日和2014年1月27日被告杨峰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时至今日,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还欠25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能偿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杨峰及其妻子兰苹西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25万元及利息。被告兰苹西辩称:一、从借条的内容看,兰苹西不是借款人;二、原告要求还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兰苹西已经通过POS机转账向原告偿还21.2万元;三、原告与被告杨峰没有约定利息,应当不支持利息;四、二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二被告就向原告借款的行为不存在合意,且原告无证据证明杨峰的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而应当由杨峰个人偿还。被告杨峰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邹红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欠条两张,拟证明被告杨峰于2013年8月6日、2014年1月2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已经偿还5万元,还欠25万元;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凭证,拟证明原告已经将30万元交付给被告杨峰;三、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峰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目前该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四、照片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并且用于家庭生活;五、户籍存根,拟证明原、被告没有离婚,债务系夫妻的共同债务;六、农行转账凭单,拟证明原告和二被告之间多次发生交易往来。被告兰苹西称:对证据一和证据二证明的债务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杨峰之间,原告对此并不清楚,并且从借条内容上看,被告兰苹西并没有向原告借款,二被告之间无借款的合意,借条上也没有约定利息。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二被告没有离婚的目的。证据六的三性均有异议,从凭单上可以看出,原告绝大部分都是与被告杨峰的往来,不能证明与被告兰苹西有大量的经济往来。被告兰苹西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三份农行转账电话交易回单,拟证明被告兰苹西已经代被告杨峰偿还原告借款21.2万元;二、照片五张,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6日强行拖走兰苹西的货物,拖走的货物价值30000元左右。原告兰苹西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三份回单是因为被告银行贷款需要资金流量,故上述账目是为了增加被告的信誉度,被告将钱打给原告后,原告便将钱打回去了,不是被告兰苹西还款的证据。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是原告拖走了被告兰苹西的货物。本院认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明被告杨峰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偿还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实;证据二没有显示转入账户,是否转入杨峰账户无法确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被告兰苹西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杨峰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目的;证据五拟证明二被告没有离婚,该事实经庭审已经查明,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事实做综合认定。对被告兰苹西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事实做综合认定;证据二无法表明有本案原告拖走了被告的货物,也无法表明被拖走的货物的价值,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杨峰与被告兰苹西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6日,被告杨峰向原告邹红秀借款15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邹红秀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2013年12月12日,被告杨峰又向原告邹红秀借款10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邹红秀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杨峰再次向原告邹红秀借款150000元整,且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邹红秀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上述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三份借条上的落款签名均为杨峰。上述借款共计400000元整。后在原告多次向被告杨峰催要下,2014年年底被告杨峰共计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其余250000元的本金再无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邹红秀与被告杨峰之间的借款关系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在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负有还款付息的义务。因三份借条上均无约定利息,作为借款人的杨峰又未出庭,因此双方有无约定利息及利息数额或计算方法的事实无法确定,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在原告向被告杨峰催要借款后,被告杨峰未予支付,构成违约。同时,原告自认被告杨峰已经还款150000元,故对其请求被告杨峰支付剩余的250000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占用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损失,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50000元本金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表明其向被告杨峰催要借款的具体时间,其起诉的行为已经表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本院以该时间为计算逾期利息的起始时间。上述250000元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就被告兰苹西辩称的已经偿还21.2万元债务的主张,证明该主张的证据为三份农行转行电话交易回单,此三份回单表明2014年7、8月份间被告兰苹西共计向原告转入21.2万元的事实,但无法表明被告兰苹西向原告转账的原因,即无法表明该转账行为所基于的法律关系。同时,原告邹红秀向本院提交了多份其与二被告之间的农行转账电话交易回单,原告提交的交易回单的外观形式与被告兰苹西提交的回单的形式相同,故被告兰苹西提交的农行转账电话交易回单对拟证明的还款事实和法律关系不具可辨识性,尚不足以证实被告兰苹西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其主张已经归还原告借款21.2万元的辩称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峰向原告邹红秀偿还借款2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期间为2015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为止;利率按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兰苹西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限被告杨峰、兰苹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延期履行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邹红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杨峰、兰苹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放军代理审判员  吕雪强人民陪审员  郭喜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雅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