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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章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章民初字第132号原告:王某,务工。被告:胡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王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经人介绍,两人于××××年××月初见面认识,被告同意原告付40000元聘金跟其结婚。被告于××××年××月××日跟原告回家,在其家中待了一个星期后,被告提出去民政局登记结婚,随后借此为由要回老家贵州迁移户口,原告同意,被告一走就再没回来,此后再也没有任何消息与联系,至今已有4年。现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王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原件一份,待证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三、青田县舒桥乡人民政府证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2014)丽青章民初字第189号卷宗),待证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证登记,登记好之后被告就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四、(2014)丽青章民初字第18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曾经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胡某未提交答辩,也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质证权利。原告王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因娶妻心切,在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与被告胡某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前无任何感情基础;双方登记结婚当日,被告即离家出走,虽经原告多方寻找,无法联系,可见双方确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军威人民陪审员  陈亮明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丽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