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陈广胜与中山市星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胜,中山市星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802号原告:陈广胜,男,1988年9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李秀雯,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星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牟春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少忠,广东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广胜诉被告中山市星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文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豫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雯,被告星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少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广胜诉称:原告有意进驻“天猫商城”经营灯饰产品,随即从“58同城”网站了解到被告星文公司可办理“入驻天猫”、“商标注册”等业务,并声称“不成功不收费”。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服务协议书》,约定办理天猫公司入驻事宜,计费5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服务费50000元,但直至2015年3月23日被告才告知原告以“盛世华年”品牌入驻天猫的申请失败,随后承诺通过其他手段再次申请入驻,但均以失败告终。因被告未能完成受托事务,原告要求退回服务费50000元,被告直到2015年8月28日才退回21800元,对余款至今未退。请求判令:被告星文公司退回原告陈广胜服务费28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陈广胜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有如下证据:1.企业公示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58同城”信息、信用档案,证明被告在“58同城”发布广告称可办理“入驻天猫”,且不成功不收费;3.名片,被告声称能办理的服务范围;4.委托服务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约事实;5.银行卡客户交易流水单,证明原告付费事实;6.天猫网站邮件,证明以“盛世华年”品牌入驻天猫的申请失败。被告星文公司辩称:根据协议,被告服务包括办理公司注册及商标转让这两项核心工作。被告受托后已经进行了部分服务,为原告成立了公司,应收费25000元。商标转让部分未完成,应退25000元,已退21800元,中间差3200元是被告给公司做账的费用。被告从未向原告承诺过一定能入驻天猫成功,入驻失败是因为原告资料未通过天猫评估审核,非因被告未做到位。故不同意退回服务费282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星文公司为其辩解,提交有如下证据:股权转让见证书及协议书、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授权书等,证明被告已为原告成立了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原告陈广胜与被告星文公司签订《委托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天猫公司注册及转让“盛世华年”商标,每月做账400元,包括税控软件、CCC授权以及质检报告等,计费5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服务费50000元。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如下事项:将深圳市掌立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34%股权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任法定代表人,同时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深圳市盛世华年灯饰有限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银行开户许可证等。对于申请入驻天猫经营“盛世华年”品牌,天猫于2015年3月23日通过电子邮件回复,内容为:“根据贵司经营的产品、品牌以及消费者需求进行综合评估,很抱歉,暂时未在选择范围,感谢对天猫的支持。”其后,被告再次申请,终未获通过,原告遂要求退费,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原告退回21800元,但拒绝再退剩余费用。2015年9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委托服务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所承担的义务,即原告应及时支付服务费,被告应及时为原告办理入驻天猫事务,包括注册公司、转让“盛世华年”商标、CCC授权以及质检报告等。但目前为止,被告仅为原告办理了深圳市掌立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股权、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名称的变更,对入驻天猫却没有完成,虽经原告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能完成,致原告入驻天猫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退回未尽事务的相关服务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签订协议的目的明显是为了入驻天猫,协议约定内容都是为了实现这一目的,被告辩称其服务范围为办理公司注册和商标转让这两项核心工作,并各应收取服务费25000元,与事实不符,但其为原告能入驻天猫确做了部分工作,可获取相应报酬,根据本案实际,以收费8000元为宜,被告已退回21800元,尚应退回20200元。被告还辩称其为公司做账应收取32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星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广胜退回服务费20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费用自2015年9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广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253元,由被告中山市星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陈广胜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于执行中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豫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少颜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