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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高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魏桂芳与青州市华旭建材机械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桂芳,青州市华旭建材机械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高民初字第273号原告魏桂芳,女,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会卿,青州高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州市华旭建材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崔春华,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魏桂芳与被告青州市华旭建材机械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魏桂芳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魏桂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桂芳负担。审 判 长  朱秀明人民陪审员  徐玉荣人民陪审员  李文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国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