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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2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00182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88年7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个体驾驶员,住寿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由寿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孙克林,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期间,发现该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孙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皖N×××××重型厢式货车,沿寿县安丰塘坝埂由西向东行至寿县安丰塘镇戈店村南庄组路段时,因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不慎将一无名氏男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该男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及创伤性休克死亡。寿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拨打了“110”,并在现场等待出勤民警处置。因该案被害人身份尚未查明,被告人李某向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事故预付金10万元,开户存折姓名为李某姐夫杜某。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及预付赔偿金10万元等情节,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预交了事故预付金10万元,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其姐夫杜某所有的皖N×××××重型厢式货车,沿寿县安丰塘坝埂由西向东行驶至寿县安丰塘镇戈店村南庄组路段时,因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不慎将一无名氏男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该男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及创伤性休克死亡。寿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驾驶车辆靠右行驶时未能集中注意力是发生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无名氏男子在道路上停留坐卧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李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男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场处置。因该案被害人身份尚未查明,被告人李某向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事故预付金10万元,开户存折姓名为李某姐夫杜某。另查明:杜某所有的皖N×××××厢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死亡、伤残交强险投保11万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的户籍信息:证实案发时李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个人身份信息。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事故发生后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3、归案情况说明:李某在现场向交通队报案,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场处置,并主动向到达现场的交警表明身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4、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登报启示:证实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对该起事故的无名氏男性死者进行登报认领。5、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驾驶车辆靠右行驶时未能集中注意力是发生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无名氏男子在道路上停留坐卧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李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男子负次要责任。6、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二中队出具的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证实被告人李某向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预付金10万元,开户存折姓名为李某姐夫杜某。7、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杜某所有的皖N×××××厢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死亡、伤残交强险投保11万元。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及李某在现场的事实。9、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男性无名氏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及创伤性休克死亡。10、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3日4时许,李某打电话告诉我,他驾驶皖N×××××重型厢式货车送货时在安丰塘塘埂上发生了交通事故,他已向交警队报警,并拨打了急救电话,他本人在现场等候处理。11、被告人李某供述:2015年6月3日4时许,我驾驶我姐夫杜某所有的皖N×××××重型厢式货车外出送货,当车辆行至安丰塘塘埂上时发现道路上有个黑影,我采取制动措施已经来不及了,车子从黑影上轧了过去,我下车后发现是一个男子被轧死,便立即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将此事告诉了我姐夫杜某,随后我就在现场等候处理,稍后,交警到现场后我告诉了他们我就是肇事驾驶员,并将证件交给了交警,后交警将我带到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能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到场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案发后积极预付了赔偿款10万元,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广平审 判 员  张卫国人民陪审员  汪 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世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