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7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黄金波与许扬清、连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波,许扬清,连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730号原告黄金波,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李国才,福建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扬清,男,197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连爱华,女,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黄金波与被告许扬清、连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曙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波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扬清、连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波诉称,2006年12月13日,被告许扬清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许扬清至今未偿还,被告许扬清、连爱华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许扬清、连爱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被告许扬清、连爱华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决被告许扬清、连爱华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及其从2006年12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扬清、连爱华均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金波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告许扬清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许扬清、连爱华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等予以证实,经庭审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扬清、连爱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4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在被告许扬清、连爱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许扬清于2006年12月13日,向原告黄金波借款12000元,同日,被告许扬清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该笔借款,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借款后,因两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又查明,被告许扬清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年期以上为年利率6.84%(即月利率0.57%)。本院认为,被告许扬清、连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有效。本案涉及的债务为被告许扬清、连爱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许扬清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向被告许扬清、连爱华主张权利,应予支持。被告许扬清、连爱华未能及时偿还该笔借款,原告黄金波请求两被告进行偿还并从2006年12月13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请求的利息,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许扬清、连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扬清、连爱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黄金波借款12000元及该款从2006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元,由被告许扬清、连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曙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才坤附: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