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25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时延旭与李树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549号原告:时延旭,居民。委托代理人:赵世新,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树强,居民。委托代理人:刘鑫、焦淑峰,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兴海路51号。诉讼代表人:李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昊阳,该公司职员。原告时延旭诉被告李树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延旭委托代理人赵世新,被告李树强委托代理人焦淑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昊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延旭诉称:2013年8月14日12时45分许,被告李树强驾驶鲁L×××××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日照市山海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金杯车辆厂路段处时,与从金杯车辆厂出来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的原告时延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时延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李树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诉请法庭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2211.33元。被告李树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为其私自到其父李纪星屋内拿钥匙将停放在院中的车辆开出,其父李纪星并不知情,也非为李纪星办理事务;日照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不具有鉴定资质,不能接受对外委托,其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但被告驾驶员李树强无证驾驶车辆,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将保留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12时45分许,被告李树强驾驶鲁L×××××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日照市山海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金杯车辆厂路段处时,与从金杯车辆厂出来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的原告时延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时延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现场勘查,出具日公交认字(2013)第004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树强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逆向行驶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伤后在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症状。2015年1月20日,原告之伤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日照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出具日检司鉴(2015)2-2号检验鉴定文书,鉴定为原告左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影响行走及持重功能,该伤构成十级伤残。又查明:鲁L×××××号牌三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原告之父李纪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树强之父李纪星的起诉。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为16137.33元,提供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2、残疾赔偿金58444元,提供吉林省汪清县公安局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为城镇居民,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应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222元×20×10%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按照100元/天×17天计算;4、误工费数额为12000元,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80元/天×150天计算;5、护理费1360元,按照80元/天×17天计算;6、鉴定费72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7、交通费85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8、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92211.3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李树强承担赔偿责任。对以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均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7天×20元/天;对误工费按照80元/天×9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公安部的相关标准其误工时间为90日);对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对以上损失,被告李树强质证认为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同原告意见,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庭审中,被告李树强提供收到条两份,证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经质证,对收到条及垫付数额无异议,该费用包含在原告诉求的医疗费限额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收到条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树强驾驶鲁L×××××号牌三轮摩托车,与原告时延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时延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现场勘查,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较高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应予采信,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由被告李树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鲁L×××××号牌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损失,被告李树强作为本次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16137.33元,原告提供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58444元,原告提供吉林省汪清县公安局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为城镇居民,司法鉴定书可以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可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222元×20×10%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按照20元/天×17天(住院天数)计算;4、误工费72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原告伤前实际收入和收入减少情况,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确存在该项损失,对于误工费标准,可以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365天计算,对于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90天;5、护理费1190元,按照70元/天×17天(住院天数)计算;6、交通费340元,结合原告住所地至就医地的实际距离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侵权人侵权方式、伤害后果及恢复情况综合分析,本院酌情支持;8、鉴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84651.33元。对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40元,合计78174元;对于原告在该限额外的医疗费613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合计6477.33元,由被告李树强承担。因被告李树强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该垫付费用与其应赔款项相折抵后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理赔款中支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6960元、护理费1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40元,合计78174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树强赔偿原告时延旭医疗费613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合计6477.33元,因被告李树强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与其应赔款项相折抵后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理赔款中支取。三、驳回原告时延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5元,由原告时延旭负担180元,由被告李树强负担1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隆财人民陪审员 腾照宁人民陪审员 孟祥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