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慈商初字第20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附海黄明电器配件厂、宁波汉特普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附海某某电器配件厂,宁波某甲电器有限公司,祝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2019号原告:宁波慈溪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附海某某电器配件厂。经营者:余某某。被告:宁波某甲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祝某某。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勤波。原告宁波慈溪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银行)与被告慈溪市附海某某电器配件厂(以下简称某某厂)、宁波某甲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祝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秀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某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厂、某甲公司、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某某银行以被告某某厂未偿还借款,被告某甲公司、祝某某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诉请:1.判令被告某某厂即时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的利息11917元及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15‰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某甲公司、祝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某某厂、某甲公司、祝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1月16日。二、借款金额:1000000元。三、约定利息:月利率7.01‰,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即10.515‰。四、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月结息。五、款项交付:划入被告某某厂账户。六、借款用途:购塑件。七、担保情况:被告某甲公司、祝某某为被告某某厂的上述借款在最高额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八、还款期限:2015年1月10日。九、还款情况:利息支付到2014年11月20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十、尚欠本息:本金1000000元;至2015年1月10日止的利息11917元及自2015年1月11日起的逾期利息;十一、其他相关事实:原告名称由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于2014年12月18日变更为现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甬银监复(2014)558号中国银监会宁波监管局文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各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分户明细账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某甲公司、祝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给被告某某厂的义务,被告某某厂取得借款后理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某某厂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某某厂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某甲公司、祝某某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某甲公司、祝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某厂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厂、某甲公司、祝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附海某某电器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宁波慈溪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的利息11917元及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1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宁波某甲电器有限公司、祝某某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附海某某电器配件厂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某甲电器有限公司、祝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附海某某电器配件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68.50元,由被告慈溪市附海某某电器配件厂、宁波某甲电器有限公司、祝某某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某某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某某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秀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胡利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