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徐法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杨某、符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广东省徐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徐闻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闻县看守所。被告人符某,男,广东省徐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徐闻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闻县看守所。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于2015年10月12日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同年10月21日恢复审理。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龙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符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21时许,同案人吴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杨某、符某及同案人邓某(另案处理)、莫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徐闻县徐城镇××广场溜冰场楼梯入口处持开山刀、铁管等凶器将被害人翟某丁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翟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人民币5000元给被害人翟某丁,被告人符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人民币8000元给被害人翟某丁,被告人杨某、符某均取得了被害人翟某丁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获案件经过说明,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视频监控资料、视频监控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翟某丁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符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莫某、邓某、吴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人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陈某的证言,委托书、和解协议书、收据、申请书、刑事谅解书,被告人杨某、符某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符某无视国家法律,与同案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符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符某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之一,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杨某、符某的亲属均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符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该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符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二、被告人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六审 判 员 杨 成人民陪审员 林日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威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