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2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姚淑英与被告陈玉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淑英,陈玉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2140号原告:姚淑英,女,汉族,1970年9月5日出生.被告:陈玉玲,女,汉族,1984年3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东,新疆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淑英与被告陈玉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新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2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姚淑英,被告陈玉玲的委托代理人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淑英诉称,2013年10月,原告将其自有的尼桑天籁小轿车卖给被告,被告承诺2014年春节后支付车款,但被告逾期未付,在原告多次索要的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书写欠条一张,注明欠车款236000元,并再次承诺2015年7月底前结清。但被告言而无信还是没有支付车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款236000元;由被告支付利息448元。被告陈玉玲辩称,车辆买卖的双方分别是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天虹集团新疆分公司)与原告,而非被告陈玉玲与原告,原告的那辆尼桑天籁车其实是卖给了天虹集团新疆分公司,被告陈玉玲只是作为天虹集团新疆分公司的一个经办人办理了天虹集团新疆分公司与原告的那辆尼桑天籁车的买卖事宜,后天虹集团新疆分公司又将该车抵帐给了第三人邢利伟,购车款20万元已由实际购车人天虹集团新疆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完毕。被告陈玉玲于2015年1月20日所出具的购车款欠条系在原告等人的威逼胁迫下出具的虚假欠条,应属无效,被告也不应支付车辆利息,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告将其所有的新AE99**号尼桑天籁小型轿车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购车款,在原告多次索要的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姚淑英车款236000元(贰拾叁万陆仟元整),此款2015年7月归还结清。备注:每月20日还款6000元,7月底结清已还款项外的剩余款”。原告称欠条中被告欠的车款236000元中包括最初双方谈的购车款20万元和被告自愿给的因未付车款产生的利息360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债务应当依法清偿。被告辩称原告把新AE99**号尼桑天籁小型轿车卖给了天虹集团新疆分公司,被告没有购买原告新AE99**号尼桑天籁小型轿车,但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提供2013年6月1日原告收到1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2013年7月1日陈玉玲向原告转账支付10万元的银行明细单一份用于证明购车款20万元已由实际购车人天虹集团新疆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完毕,原告虽认可确实收到了以上二笔款项共计20万,但原告认为由于其给天虹集团新疆分公司提供了建设工程居间服务,2013年6月1日收到的10万元是天虹集团新疆分公司付给的居间费,2013年7月1日收到的10万元是天虹集团新疆分公司以该分公司财务负责人陈玉玲的名义付给的居间费,而且以上二笔费用共计20万元支付的时间都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付车款236000元欠条的时间之前,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购车款20万元已由实际购车人天虹集团新疆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完毕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其于2015年1月20日所出具的购车款欠条系在原告等人威逼胁迫下出具应属无效的意见,由于被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欠条已经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欠条中明确写明被告欠到原告车款236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款23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偿还购车款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为止的利息4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玲向原告姚淑英支付车款236000元;二、被告陈玉玲向原告姚淑英支付利息448元。本案诉讼标的金额236448元,给付金额236448元,占诉讼标的金额的100%,案件受理费4846.7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423.36元,由被告负担100%即2423.36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负担,退还原告2423.36元。上述给付款项合计238891.36元,被告陈玉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姚淑英支付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建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芊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