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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商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希江与郝增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875号原告:刘希江。被告:郝增刚。原告刘希江与被告郝增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希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增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希江诉称,我和被告多次发生业务,被告多次购买我的饲料和兽药,截止2013年10月12日双方结算,共欠我货款14000.00元,被告为我书写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要求支付货款14000.00元及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郝增刚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郝增刚搞养殖时自原告刘希江处购买饲料及兽药,2013年10月12日经结算后,被告欠原告14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沂源县刘希江现金14000.00元,大写:壹万肆仟圆整,欠款人地址:沂源县西里镇金星村,欠款人郝增刚,2013年10月报12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被告书写的欠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刘希江提交的被告郝增刚书写的欠条即为双方因履行合同而形成的合同之债证明,欠条内容具体明确,形式合法有效,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足额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因逾期履行义务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以140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增刚支付原告刘希江货款14000.00元。二、被告郝增刚赔偿原告刘希江经济损失(以1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被告郝增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玉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