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特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胡伟安、周锡良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伟安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特字第10号申请人胡伟安。委托代理人周锡良,无锡市南长区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胡伟安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顾淑恩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顾淑恩,女,1923年9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无锡市新区太湖花园二区112号602室,系胡伟安之母。胡伟安称:顾淑恩与胡伟立(系顾淑恩之子,居民身份证号码××)共同居住在无锡市新区太湖花园二区112号602室。顾淑恩于2012年8月14日因患脑梗塞入住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梗塞、血管性痴呆、高血压病2级等××,2015年5月12日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顾淑恩因所患××丧失完全行为能力,需家人照料。现顾淑恩个人生活完全需要帮助料理,故申请认定顾淑恩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指定监护人。经鉴定,顾淑恩系血管性痴呆(智力缺损程度在重度范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胡伟安、胡伟立、胡伟萍一致同意由胡伟立担任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顾淑恩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胡伟立为顾淑恩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肖俊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江 来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