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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30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邓招弟与被告宁德市闽东太姥山玉湖宾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招弟,宁德市闽东太姥山玉湖宾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3042号原告邓招弟,女,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宁德市闽东太姥山玉湖宾馆,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太姥山镇太姥山。法定代表人唐文科,总经理。原告邓招弟与被告宁德市闽东太姥山玉湖宾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健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招弟及被告宁德市闽东太姥山玉湖宾馆法定代表人唐文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招弟诉称,2010年3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6月9日便停止。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暂计4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宁德市闽东太姥山玉湖宾馆辩称,借款100000元属实,利息是2015年6月开始停止支付。由于目前宾馆的经营情况不好,现在的营业收入用于维持员工的工资及日常开销,还钱确实有困难,已经向上级主管部门口头及书面汇报,需要等领导回复还款方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邓招弟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公司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协议书、银行现金缴款单、收款收据,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被告宁德市闽东太姥山玉湖宾馆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3月9日,被告宁德市闽东太姥山玉湖宾馆向原告邓招弟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月利率1.5%,按月付息,并出具收款收据。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9日。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于2015年9月15日诉至本院。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和企业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宁德市闽东太姥山玉湖宾馆向原告邓招弟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并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德市闽东太姥山玉湖宾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招弟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健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伍美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欠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条文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