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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方义刚与昆明市东川区乌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义刚,昆明市东川区乌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394号原告方义刚,男,汉族,1967年2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杨天明,重庆市璧山区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昆明市东川区乌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东川区金水街南段。法定代表人马松林,经理。原告方义刚与被告昆明市东川区乌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川乌龙建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传政、谢和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天明参加诉讼,被告东川乌龙建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义刚诉称,2013年被告在东川区修建乌龙廉租房,因需要建材,同年2月23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一)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材料;(二)租金按照合同规定计算;(三)违约责任:被告如逾期支付租金,则按日以所欠租金每天按10%支付滞纳金;(四)如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按照合同的内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租赁物全部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却不按时交纳租金,除支付部分租金外,至今尚欠原告租金314574元和租赁物钢管399.1米、扣件1495套未退。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应按日以欠租金的10%支付滞纳金,但原告考虑到该约定过高,现主动降低按3万元支付违约金;同时按照《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应退还租赁物,不能退还的应按照约定赔偿租赁物损失,同时双方在2014年8月27日对所欠租金及租赁物损失进行了结算,租赁物损失为12264元。据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14574元及违约金3万元;二、被告退还原告钢管399.1米、扣件1495套。如到时不退还,应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赁物损失12264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对未退还的租赁物按《租赁合同》约定标准继续计算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因双方已于2014年8月31日对未退钢管、扣件的损失赔偿进行了结算,并当庭将第二项诉请明确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钢管、扣件的损失赔偿12264.2元。被告东川乌龙建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以原告方义刚作为甲方(出租方)与作为承租方的东川乌龙建司(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在甲方落款处有方义刚签字确认,在乙方负责人落款处有杜周才的签字,并加盖有“昆明市东川区乌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印文。该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等材料,双方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维修及赔偿的标准和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其中第二条租赁期限约定自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8月23日,共计180天,乙方因工程需要须延长租赁时间应在本合同期满前十日向甲方提出并重新签定合同;第三条约定经双方协商,甲方向乙方收取押金、保证,租赁期满甲方验收入库后,扣除乙方应付租赁物资租金,维修保养费用及缺损、丢失物资的赔偿金后,……。保证金人民币每吨10万元不到位停止供货;第四条约定租赁物资数量见甲方的发料单或者乙方收料单,租金从乙方收到甲方租赁物资的当日起,按附表一中约定的钢管日租金0.012元/米、扣件日租金0.01元/套、顶托日租金0.04元/套;第五条约定乙方在租用的租赁物资入库前必须进行校平、校直、除污、清洁等维护后,送回甲方库房,由甲方维修,乙方则按附表二中约定的钢管0.1元/米、扣件0.2元/套、顶托0.5元/套赔付给甲方维修保养费用;第六条约定租赁物资退还时,双方检查验收,乙方如果由于损坏、缺少、保管不善等,造成租赁物资不能如数退还给甲方的,由乙方向甲方赔付赔偿金,且在附表三中约定的钢管15元/米、T型螺丝和螺帽0.6元/套、十字扣件6元/套、直接扣件8元/套、活动扣件7元/套等;第九条约定租金收款方式:乙方收到甲方物资之日起30天内向甲方缴纳应交的租金;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1、如乙方发生本合同争议,由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受理裁决;2、乙方按时向甲方交纳上月租金(每月租金月底结算付款,不能超过次月的十五日),超过期限每天按所欠租金的10%交纳滞纳金,租金合同期满逾期超过半月不退还租赁物资又不补答合同时,乙方按租赁物资赔偿的标准金额赔付给甲方,甲方有权期限收回物资,乙方并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万元。……4、……钢管260米为一吨,扣件1000件为吨……;第十一条约定了上下车费每吨人民币各十元,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3年2月24日至同年11月20日先后向被告共计提供了钢管79972.6米、扣件39360套、顶托2201套,且在租货材料清单中承租单位租料员处有杜国才单独或与谢全林、张维武、孟德兵等人共同签字。被告从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8月27日退还钢管79573.5米,扣件37865套,顶托2201套,尚有钢管399.1米、扣件1495套未退还,且在退货材料清单中退还单位经办人处有谢全林、张维武、孟德兵、胥执银等人的签字。根据原告举示的在租用单位经办人处有杜周才等人签订的钢模板、脚手架管及配件租金结算明细表中载明的情况,被告截至2014年8月27日共产生租金490806.86元、上下车费6746.17元、维修费16585.65元、丢失顶托螺丝、螺帽等赔偿费435.2元,共计514573.88元,且双方在2014年8月31日的钢模板、脚手架管及配件租金结算明细表中对未退钢管、扣件损失赔偿进行了结算,即损失扣件7475元(1495套×5元/套)、损失钢管4789.2元(399.1米×12元/米),共计12264.2元。扣除原告所称被告支付的20万元(含保证金10万元,其中包括全部上下车费、维修费、丢失顶托螺丝、螺帽等赔偿费及部分租金),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14573.88元等。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租赁合同》、租货材料清单、退货材料清单及钢模板、脚手架管及配件租金结算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本案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资的合同义务。而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租赁物损失赔偿等,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314573.88元以及未退钢管、扣件的损失赔偿费12264.2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未退租赁物资损失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合同中约定了逾期支付租金每日按所欠租金的10%交纳滞纳金以及违约金等,且原告主动降低违约金标准,仅主张3万元,据此,在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具体损失的情况下,根据公平、诚信原则,综合考虑合同约定、所欠租金金额和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28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市东川区乌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方义刚租金314573.88元以及未退钢管、扣件的损失赔偿费12264.2元,共计326838.08元;二、被告昆明市东川区乌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方义刚违约金28000元;三、驳回原告方义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2元,由被告昆明市东川区乌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于本院立案庭;原告预交的3326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波人民陪审员  彭传政人民陪审员  谢和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鲍柏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