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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民二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陶春平与被告公主岭市吉原良种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吉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春平,公主岭市吉原良种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吉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二初字第660号原告陶春平,女,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白明,系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公主岭市吉原良种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吉林省吉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陶春平与被告公主岭市吉原良种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原良种)、吉林省吉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原种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主岭市吉原良种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吉林省吉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吉原良种于2003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被告公主岭市吉原良种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歇业,开办单位被告吉原种业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实原告陶春平的身份信息。2、收据。用于证实被告吉原良种于2003年10月22日向原告陶春平借款100000元,印章为公主岭市吉原良种开发有限公司。3、王某某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03年10月22日,公主岭市吉原良种开发有限公司集资款收据NO0004173号,陶春萍名字上的“萍”字,由于当时没有和身份证核对,与身份证上陶春平的平字不相符,陶春萍和陶春平是一个人;王某某时任公主岭市吉原良种开发有限公司会计。4、吉原良种工商档案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吉原良种由被告吉原种业出资60万元设立,被告吉原种业60万元投资占投资额的80%。5、公主岭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吉原良种未参加年检,2007年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6、(2006)公民再第29-30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实法院认定实际上吉原种业公司对吉原良种公司的投入并未实际交付,吉原良种公司没有经营自主权。吉原良种公司的人员经营销售,财务结算均由吉原种业公司领导,依附于吉原种业公司。导致该公司不能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责任,实际上不具备法人的条件。吉原种业公司作为吉原良种公司的控股股东,控制吉原良种公司的经营、销售及结算。导致吉原良种公司经营亏损,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对造成债务的后果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公主岭市吉原良种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吉原良种系被告吉原种业及其他自然人股东成立的独立法人单位,被告吉原种业出资60万元,占投资额的80%。被告吉原良种虽系独立法人单位,但无经营自主权,依附于吉原种业,对外不能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责任,实际上不具备法人资格。2007年12月29日,被告吉原良种因未按期参加年检,被公主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收据、吉原良种工商档案一份、公主岭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06)公民再第29-30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吉原良种系独立法人单位,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应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吉原良种偿还欠款1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吉原良种无独立经营自主权,同时依附于被告吉原种业,实际上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吉原种业作为被告吉原良种的控股股东,实际支配被告吉原良种的生产经营,现被告吉原良种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出现经营亏损,被告吉原良种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被告吉原种业应对被告吉原良种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公主岭市吉原良种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陶春平欠款100000元。二、被告吉林省吉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建委人民陪审员  崔静波人民陪审员  于淑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曲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