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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汪民一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汪清县兴红黑木耳种植厂与汪清县交通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汪民一初字第740号原告汪清县兴红黑木耳种植厂。经营者王兴红,女,满族,现住汪清县东光镇小汪清村。委托代理人王昊,吉林王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清县交通运输局,住所汪清县汪清镇.法定代表人崔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瑞祥,男,汉族,现住汪清县.委托代理人刘天科,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清县兴红黑木耳种植厂诉被告汪清县交通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汪清县兴红黑木耳种植厂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汪清县兴红黑木耳种植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60.00元减半收取786.00元,由原告汪清县兴红黑木耳种植厂负担。审 判 长  朴明烈代理审判员  许 玲人民陪审员  金顺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