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更籽诉济源人保公司、济源汽车运输公司、王以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更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以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439号原告张更籽,女,汉族,1953年1月31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树荣,山西天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负责人:崔长安,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宗志林,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殿军,男,汉族,1973年9月10日生。被告王以飞,男,汉族,1972年2月5日生。原告张更籽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济源保险公司)、被告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汽车运输公司)、被告王以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更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荣、被告济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刚、被告济源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殿军、被告王以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更籽诉称:2014年11月7日16时许,被告王以飞驾驶豫u×××××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u××××挂老干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山西省昔阳县载电石运往河南省,由北向南行驶至s322线麻田村边路段时,电石掉落将其砸伤。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以飞负全部责任,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到河北省清漳医院急诊,诊断为左和右内、外踝骨折,住院18天,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王以飞所有的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济源汽车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济源保险公司投有1份交强险和1份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6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8776.08元、残疾赔偿金1673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二次手术费76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1100元,共计58044.98元。被告济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属实,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对原告张更籽的合理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予以认可,对原告张更籽的伤情不知情。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原告张更籽的间接损失,该公司不予赔偿。被告济源汽车运输公司辩称:该公司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王以飞是实际车主,被告王以飞与该公司是挂靠关系。对原告张更籽的伤情是否构成十级伤残不知情。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原告张更籽的相关损失应举证证明。事故车辆已经在被告济源保险公司投保,相关损失由被告济源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以飞辩称:原告张更籽陈述的事实基本属实。其向交警队交纳了30000元的事故处理款,原告张更籽已领取10000元。其他同意被告济源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6时许,被告王以飞驾驶豫u×××××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u××××挂老干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山西省昔阳县载电石运往河南省,由北向南行驶至s322线麻田村边路段时,电石掉落将原告张更籽砸伤,造成本起交通事故。2015年2月5日,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左公交认字第14072212014004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以飞在本起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更籽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更籽被送往河北省清漳医院急诊,经诊断为1、左内、外踝骨折,2、右内、外踝骨折,共住院18天,于2014年11月24日出院。原告张更籽已领取被告王以飞事故垫付款10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济源保险公司投有1份交强险和主、挂车责任限额分别为50万元、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济源汽车运输公司,被告王以飞是实际经营者,被告王以飞与被告济源汽车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和原告张更籽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医疗费票据原件2支、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出院证明原件1份、病历复印件1份、x射线报告单原件1份、住院费用清单原件1份、李彦东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张更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和被告王以飞提交的挂靠协议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3份、原告张更籽儿子李彦东领款收据原件2份,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关于原告张更籽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双方意见如下:原告称,鉴定机构是具有二次手术费及伤残等级鉴定资质的机构,其单方委托鉴定合法。被告方称,(一)、对鉴定程序有异议;(二)、在原告张更籽完成二次手术前不能主张相关损失,且二次手术费用评估超出了鉴定机构的评估范围;(三)、原告张更籽对其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的举证责任没有完成。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对原告张更籽自行委托司法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方没有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未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程序合法;(二)、二次手术费经鉴定为原告张更籽必然花费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赔偿,且鉴定机构的鉴定业务范围有法医临床(人身伤害)司法鉴定,包含后续医疗费用的评定,鉴定机构对二次手术费用的评估没有超出评估范围;(三)、原告张更籽提交了关于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据以确定原告张更籽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情况,综上,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张更籽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原件1支,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张更籽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原件71支,其中左权县国税局代开发票显示付款方为被告王以飞,不能证明系原告张更籽的实际花费,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张更籽接受治疗和司法鉴定必然花费交通费用,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关于原告张更籽的损失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经与正规票据核对,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1631.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张更籽在河北清漳医院进行治疗,参照河北省有关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规定,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8天=900元。(三)、营养费:因没有相关医嘱,本院不予认定。(四)、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的标准,结合原告张更籽诉求,本院认定护理费计算标准为81.26元/天,结合原告张更籽伤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81.26元/天×18天=1462.68元。(五)、残疾赔偿金:参照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晋中司法鉴定中心(2015)残鉴字第18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更籽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日为2015年2月10日,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8809元/天×18×10%=15856.2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张更籽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七)、二次手术费:参照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晋中司法鉴定中心(2015)残鉴字第18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为7600元。(八)、鉴定费:经与正规票据核对,本院认定为2300元。(九)、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5250.68元。本院认为:(一)、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以及因继续治疗所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张更籽在该起事故中受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参照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被告王以飞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济源保险公司投有1份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济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更籽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818.88元。关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济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更籽12431.8元。因被告王以飞已垫付10000元,故被告济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更籽各项损失共计35250.68元,直接给付被告王以飞垫付款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更籽的各项损失共计三万五千二百五十点六八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王以飞垫付款一万元。被告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王以飞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张更籽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在本判决生效之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一点一三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帆人民陪审员 焦宝东人民陪审员 张献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