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刑初字第008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涛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0086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涛,男,37岁(1978年10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羁押,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郑德荣,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涛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涛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10月间,被告人李涛在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西贯市村等地,以伪造的村委会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同意转租证明等文件,欺骗白××与其签订虚假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先后多次骗取白××人民币共计340000元,后退赔白××人民币210000元,仍有130000元未退赔,后被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伪造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和转租证明,其对租赁土地有出租权,其仅有租金90000元没有退赔,另外40000元系借款。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大部分退赔;涉案土地是被告人李涛从其叔叔李×1和手中转租;人民币40000元不应认定为涉案数额;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对被告人李涛举报的案件予以核实;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依法审理查明:2010年10月间,被告人李涛在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西贯市村等地,以伪造的村委会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同意转租证明等文件,欺骗白××与其签订虚假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先后多次骗取白××共计人民币340000元,后退赔白××人民币210000元。2012年8月13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现仍有人民币130000元未退赔。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1、被告人李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我和白××在2010年10月份左右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地块位于阳坊镇西贯市村福利纸品包装厂北边的荒地。白××分三次向我支付了租金,两次银行转账,一次支付现金,都有收条。后来我通过银行给白××退了一笔钱,但是白××给我打的收条弄丢了,我还差白××十几万元。我还通过白××把土地租给一个叫张××的人。我向白××、张××提供的村委会的转租证明以及土地位置图是我自己做的,我找人花钱办的假章,然后制作的证明。假章是一个红色塑料章,跟真章大小差不多,我用完扔到河里了。我制作的和村委会李旭文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和李友旺签订的补充协议都是我自己在电脑上做的,也是用的那枚假印章。我这么做就是为了让白××租我的地,我当时欠的钱很多,急需用钱。2、被害人白××的证言证实,我想在郊区买块地盖房子居住,后通过朋友和李涛取得联系。李涛说他从村里租了13亩土地并带我到现场看了。李涛给我出示了西贯市村与他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证实李涛对土地有使用权。我表示想租其中一亩土地,租50年,一年一万元的租金,先交付35年的土地租金35万元。我提出他转租土地要由村里出具一份同意转租的证明,再由村里出具一份我承租的一亩土地的坐标图。李涛说没问题。我们在2010年10月17日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2010年10月18日,我转账给李涛15万元,李涛交给我村里同意转让的证明和村里出具的做标图。后在2010年11月份,我又转账支付给李涛人民币15万元。2011年2月份,李涛向我借钱,我觉得还差他5万元土地租金,给他也无所谓,我借给他4万元。我朋友张××也从李涛处租了土地。李涛也给出具了他与村里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村里出具的同意转让证明和坐标图。李涛答应我们在2010年底进场,可是到期他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2011年5月份,我拿着李涛给我出具的书面材料到西贯市村问情况,村主任告诉我李涛给我出具的文件都是假的,上面盖的村委会的公章也是假的。我找李涛要钱,李涛退给我21万元,还差13万元没有退给我。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我经白××介绍认识的李涛。2011年3月9日,我和李涛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和地上物转让协议,我一共支付给他15万元人民币。签合同之前,李涛给我看了他从村里租地的合同,开具了村里同意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证明,我看了证明文件后相信了这件事情。签合同过后,李涛应该交给我那块土地的房间钥匙,他一直拖着不给。我和白××去村委会了解情况,才知道李涛转让给我的土地不是他租的,出具的证明文件也是假的。多次催要后,李涛退还了我15万元人民币。4、证人李×1和的证言证实,2000年的时候我从阳坊镇西贯市村经济合作社租赁西贯市村福利纸品包装厂及其北边的荒地,租期到2039年。这块土地使用权属于我,李涛没有权利转租土地。我不认识白××,更没有同意或者授权李涛将这块土地的使用权转让。大约在2003年,李涛盖养牛场用了我几亩地,他是我侄子,地是白给他用的,当时明确说明不能租出去给别人用。5、证人李×2的证言证实,李涛是我儿子。从2012年开始,李涛因为欠了外面很多人的钱,李涛没有钱还,从2012年7月份就离开家了,家里人也联系不到他。6、证人李×3的证言证实,李涛在我们村福利纸品包装厂北边荒地建了一个养牛场,养牛场所用的土地是李涛的二叔李×1和从村里租的。7、证人李×4的证言证实,2000年1月份,李×1和从我村把福利纸品包装厂和厂北边的荒地给租了,租期到2039年。按照《阳坊镇土地确权和流转实施方案》,不可以把土地转租给外村的人,本村人转租要在村里备案。8、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31日,李涛在北京市东城区被查获。9、土地租赁合同、使用权转让协议、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租赁范围平面图证实,2000年1月1日,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西贯市经济合作社将北京市西贯市福利纸品包装厂租赁给本村村民李×1和使用,将包装厂北边的荒地使用权转让给本村村民李×1和,并就租期、租金等合同事项进行具体约定。福利纸品包装厂的平面图情况。2007年6月22日,西贯市村民委员会与李×1和签订补充协议,将两份合同延期20年,延至2039年,并就租金等合同事项进行具体约定。10、使用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同意转租证明、平面图证实,2000年1月1日,昌平区阳坊镇西贯市村经济合作社将西贯市福利纸品包装厂北边的荒地使用权转让给李涛,期限为三十年;2008年5月30日,经村民代表合议,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44年12月31日止。2011年3月31日,昌平区阳坊镇西贯市村村委会同意李涛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白××有偿使用。该地块的位置情况。上述材料均盖有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西贯市村民委员会的公章。11、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证实,2010年10月17日,李涛将西贯市福利纸品包装厂北边的荒地使用权、地上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转让给白××,并就土地面积、租金、租金交纳时间、租赁期限等事项进行具体约定,其中租金为人民币35万元,分三次付清,白××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将第一笔转让金15万元交给李涛,在李涛将该土地、地上房屋及附属设施交付给白××后15日内,将第二笔转让金15万元交给李涛;2011年12月30日将第三笔转让金5万元交给李涛。土地使用权转让期限为50年(即2010年11月1日至2060年10月31日。)12、银行转账凭证、对账单、收条、借条证实,白××先后向李涛支付人民币34万元。13、鉴定意见证实,李涛向白××出具的同意转租证明和位置图上所盖有的“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西贯市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印文与阳坊镇西贯市村委会提供的印章印文不一致。14、身份证明材料证实,李涛的自然身份情况。上述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同意转租证明骗取被害人白××的信任,以与被害人白××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白××合同款的基本犯罪事实。在案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虽为复印件,但有被告人李涛在案件侦查阶段的签字确认,其在之前亦曾供述私刻印章后伪造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同意转租证明等材料的事实,且与被害人白××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对于被告人李涛辩称没有伪造土地转让协议和同意转让证明等文件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钱款,被害人白××基于欠合同转让金尾款的事实向被告人李涛给付钱款,且被告人李涛与被害人白××并未明确约定退赔的人民币21万元系转让金亦或借款,故公诉机关认定未退赔的人民币13万元均为合同诈骗的数额合法有据,被告人李涛及其辩护人关于该4万元不应认定为涉案数额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白××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涛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涛当庭辩称未伪造相关材料,对所出租土地有出租权的辩解意见,与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辩护人关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涉案土地系从李×1和手中转租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涛对该土地是否有使用权不影响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涛检举、揭发走私牛羊肉的事实,现未查证属实。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涛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已对被害人进行大部分退赔,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涛退赔被害人白××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三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莹人民陪审员  袁文彩人民陪审员  韩玉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连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