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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陶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彭某甲,彭某乙,陶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女,住某地(系死者彭某某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女,住某地(系死者彭某某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女,住某地(系死者彭某某的女儿)。被告人陶某某,男,住某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8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耀东,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琴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10月2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彭某甲、彭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陶某某赔偿造成被害人彭某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555662.50元。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袁愈鹏担任记录。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阳松出庭支持公诉。陶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耀东、肖某某、彭某甲、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9日7时许,被告人陶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肖某甲及二竹篮子蔬菜,行至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南山大道大明医院路段时,撞上在路上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彭某某,造成彭某某当场死亡、陶某某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陶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陶某某在现场等待处理,后向交警部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7时许,被告人陶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肖某甲及二竹篮子蔬菜,自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南门村其家中驶往城步苗族自治县县城,行驶至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南山大道大明医院路段时,看见在马路上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彭某某,陶某某准备从彭某某身边绕过时,没有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和制动,造成彭某某当场死亡、陶某某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陶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陶某某在现场等待处理,后向交警部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7月29日,陶某某赔偿了彭某某的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耀东均无异议,刘耀东提出陶某某应只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有1、病历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陶某某的户籍资料;2、证人肖某甲、戴某某、肖某乙、彭某甲的证言;3、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血液酒精检验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勘验笔录及照片;6、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据,陶某某没有异议,辩护人刘耀东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送达给陶某某或其同住成年家属,送达给陶某某已经出嫁的女儿不合法,被害人彭某某在超车道行走有一定过错,认定陶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正确。本院认为,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送达有瑕疵,但在法庭调查阶段本院已经核实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交给了陶某某,陶某某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及相关的权利是清楚的,并没有影响到其权利的行使,故对刘耀东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刘耀东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系侦查机关合法取得,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本案事实,认定为有效证据作为定案依据。陶某某提供的领条,经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质证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案发后陶某某明知他人已经报案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陶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陶某某系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陶某某明知是无牌车辆仍然驾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刘耀东提出陶某某应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观点,本院认为,刘耀东的观点是其个人的推测,没有依据,交警部门依照法律的规定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陶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非主要责任对刘耀东的观点不予采纳。陶某某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被害人彭某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应当全额予以赔偿。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陶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二、由被告人陶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彭某甲、彭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5662.50元(含已经支付的人民币5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蒋 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袁愈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