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XXX与师宝华、张凯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师宝华,张凯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涞民初字第815号原告XXX,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委托代理人贾颖慧,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师宝华,男,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县。被告张凯民,男,汉族,住山西省怀仁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区支公司。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涞民保字第37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被告张凯民交纳保证金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师宝华驾驶的张凯民所有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晋BX**)、京驼牌重型厢式半挂车(车牌号:晋BUX**挂)一辆的查封。二、解除对登记在贾某某名下、共有人为徐某某所有的位于涞源县住宅楼(房屋所有权证:涞源房权证涞源县字第X**号)一套的查封。审判员 张保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