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民一初字第01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淮安市创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五河县盛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孔万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创新钢结构有限公司,五河县盛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孔万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1460号原告:淮安市创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工业园区浦发大道8-17号,组织机构代码73117850-7。法定代表人:曹爱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五河县盛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城南工业园区管委会5楼,组织机构代码08031262-8。法定代表人:兰志春。被告:孔万昌,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磐安县。原告淮安市创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钢结构公司)与被告五河县盛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河盛亚环保公司)、孔万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钢结构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爱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河盛亚环保公司、孔万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钢结构公司诉称,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协议书,原告依合同施工途中,因被告于五河县城南工业园区管委会签订终止投资协议,导致原告无法进行。原个、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3日签订了钢结构解决方案及协议。协议中明确了被告所欠原告债务数额、还款日期、延期付款赔偿方式及现场已吊装好地钢柱处理方式。原告自协议签订后已于2015年3月底前拆下钢柱并已拉走。现5月底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未能及时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欠款165万元和从2015年6月11日至实际付款期间的利息1.4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淮安钢结构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五河盛亚环保公司的企业信息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及相关约定内容。3、《钢结构解决方案及协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65万元,孔万昌为担保人。被告五河盛亚环保公司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孔万昌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坐落在五河县城南工业园区内的厂房、仓库钢结构工程。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被告与五河县城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终止了招商协议,导致该工程停工。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结构解决方案及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一、针对现场已做工程量双方一致达成造价为贰百肆拾万元整(¥2400000元)(不含税金、税金已被五河盛亚代扣代缴)的方案。二、三幢已安装好地钢柱淮安市创新钢结构有限公司拆除回收,回收价为417T*1800元/T=750000元(含拆除费及运输费,不含税金)。三、扣除上述第二项的费用,五河县盛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还欠淮安市创新钢结构有限公司壹百陆拾伍万元整(¥1650000元)(不含税金、税金已被五河盛亚代扣代缴)。四、五河县盛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欠淮安市创新钢结构有限公司壹百陆拾伍万元整(¥1650000元)确保在2015年5月底前付于淮安市创新钢结构有限公司。如逾期不付,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付于淮安市创新钢结构有限公司(另外:如果五河县开发区管委会补偿款先于上述时间给五河县盛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五河县盛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必须首先付淮安市创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欠款)。本协议由孔万昌(身份证号:)作为担保人(且孔万昌承诺以自己的夫妻共有财产作为担保)。…”。该协议原、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均签了名或盖了私章并加盖了单位公章,孔万昌作为担保人也签了名。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签订的《钢结构解决方案及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五河盛亚环保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及时支付欠款给原告,逾期付款后应从原告主张的利息期间支付利息。孔万昌作为保证人,在该协议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只主张利息14000元,这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河县盛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淮安市创新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650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6月11日起算至还款完毕止,但利息总额不得超过14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孔万昌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85元,由被告五河县盛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代昌审 判 员  张淑婷人民陪审员  傅雪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双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