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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2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罪犯彭洋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2140号罪犯彭洋,男,1989年6月3日出生,羌族,现在四川省川中监狱九监区服刑。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涪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万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以(2013)绵刑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4万元。执行机关川中监狱根据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经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于2015年9月25日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涛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彭洋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3年3月至2015年5月累计获得定量考核积分121.01,月平均4.48分。该犯处罚金4万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通知单、日考核记载表、加(扣)分审批表、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研究笔录、监狱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彭洋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洋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11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胥雪梅审判员  黄河银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