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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7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诉李梅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封虹康。上诉人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楼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1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504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梅、封虹康。2007年1月28日,李梅、封虹康作为出租方(甲方)、红楼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至2020年3月30日;房屋年租金为56,670元,月租金为4,723元,租金自2008年3月31日起算,甲方收取租金所应缴纳的税费应由甲方自理;乙方应于每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当月租金,逾期30天以下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逾期30天不足90天的,每逾期一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滞纳金。2008年3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关于确定房屋出租面积等事项的约定》一份。该约定确认,李梅、封虹康委托红楼公司代扣代缴收取租金所应缴纳的税费、税费发票原件由红楼公司入帐,红楼公司于每月15日前将扣除税金后的租金付至李梅、封虹康收取租金的专用银行账户。因红楼公司欠付李梅、封虹康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故李梅、封虹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红楼公司支付此期间的税后房租17,952元及逾期利息(以每月欠付租金4,488元为基数,自次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红楼公司则表示对李梅、封虹康主张的金额无异议,但无力支付。原审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李梅、封虹康主张的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税后租金17,952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同时红楼公司也予以认可,故对此予以支持。李梅、封虹康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和标准也符合合同约定,亦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判决:一、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梅、封虹康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税后租金17,952元;二、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梅、封虹康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2015年1月至4月每月本金为4,488元,均自2015年1月开始的次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元,减半收取124.50元,由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红楼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自2007年租赁被上诉人房屋,后因该房屋存在水管爆裂、屋顶漏水等质量问题,影响了上诉人的经营收入。上诉人提出要利用维修资金进行维修,但因众多小业主意见不统一,从而无法使用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李梅、封虹康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现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2015年1月至4月的房屋租金,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其逾期未付的租金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其有理由拒付租金的上诉理由。一则上诉人在原审中对被上诉人的诉请并无异议,二则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现上诉人以此作为其拒绝支付租金的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元,由上诉人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孙 飞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