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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57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王正英与重庆浩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浩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正英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5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浩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立华,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英。委托代理人王云,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浩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森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正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5)綦法民初字第04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下午,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润州·江山城从事杂工工作时,因领取施工用具经过2#楼26层楼梯风井时,因照明电灯突然熄灭,不慎踏入楼梯风井坠落至15楼层摔伤。2014年5月14日,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万盛经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9月11日,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万盛劳初鉴停确字[2014]64号《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书》,结论为延长停工留薪期1个月。2015年1月14日,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万盛劳初鉴字[2014]638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陆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4年8月10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内容为:“王正英在医疗终结期间(工伤保险规定伤员鉴定时止),其生活费按4000元/每月,护理人员3000元/每月支付,时间从2014年8月10日起,由甲方按月汇入乙方家属梅钟华个人帐户,在工伤赔付时若上述费用存在重复计算,则重复计算部分扣除”。协议签订前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1日支付原告5000元、2014年6月11日支付8000元、2014年6月13日支付10000元、2014年7月6日支付1000元、2014年7月28日支付1000元、2014年8月6日支付3100元、2014年8月11日支付18000元、2014年9月17日支付7000元、2014年10月17日支付7000元、2014年11月21日支付7000元、2014年12月19日支付7000元,共计支付原告74100元。被告为原告参保了工伤保险。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函告》,原、被告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3月24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工资为130元/天,按工作天数结算工资;原告举示了医疗费收据,证明其发生的治疗费,因该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对该证据,该院不予采信。另查明,2013年、2014年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分别为4252元/月、4738元/月。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治疗费3137.1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03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52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04096元、停工留薪待遇55276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74061.19元。2015年5月20日,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劳动仲裁委作出渝万盛经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1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重庆浩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王正英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162067.2元(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286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200元、交通费600元);驳回王正英其余仲裁请求。原告王正英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起在被告处上班,工种为杂工。2014年3月6日下午因公受伤,随即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14日,原告受伤性质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陆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5年3月24日,原告提起劳动仲裁,万盛经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医疗治疗费3137.1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0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52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040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5276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74061.19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治疗费3137.1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808元(4738×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380元(4738×10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27424元(4738×4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61594元(4738×13个月)、交通费1000元,合计416343.19元。被告浩森公司辩称,被告为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按合同约定的2600元/月计算,只能计算6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按2013年社平工资4252元/月计算48个月,按70%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处理;被告已支付原告74100元,要求抵扣。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合法的劳动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伤,享有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有依法支付规定费用的义务。被告为获取法律规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于2015年3月24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函告》,双方已于2015年3月24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中的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在本案中处理。原告主张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040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5276元、交通费1000元。该院认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重庆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六级48个月,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3月24日,原告主张按2014年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38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院予以支持;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年龄为42周岁,距法定退休年龄为8年,减少20%,按80%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738元/月×48个月×80%=181939.2。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依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经鉴定延长1个月后为7个月,原告本人月工资为130元/天×21.75天=2827.5元/月,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2827.5元/月×7个月=19792.5元。该院酌情主张交通费600元。上述费用合计202331.7元。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74100元,应予抵扣。该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的《协议》,在原告医疗终结期间(工伤保险规定伤员鉴定时止),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4000元、护理费3000元,被告应按该协议履行;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在工伤赔付时若上述费用存在重复计算,则重复计算部分扣除”,诉讼中,原告诉讼请求中,属于该院处理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与原、被告《协议》约定中的生活费性质相同,属于重复计算项目,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从受伤之日起算7个月(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10月5日),被告按《协议》支付了2014年8月10日至鉴定时(2015年1月14日)的生活费,重复支付2个月,因此,应扣除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827.5元/月×2个月=5655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74100元中,除按照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5个月的生活费、护理费共35000元外,其余39100元为被告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在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202331.7元中应抵扣39100元以及重复计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655元后���实际还应支付原告157576.7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浩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正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193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792.5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02331.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9100元以及重复计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655元后,实际还应支付原告157576.7元。二、驳回原告王正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浩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其提前支付被上诉人的款项中20000元生活费应抵扣全部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护理费扣���被上诉人实际应得护理费外余款应纳入其它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抵扣,对此,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相应予以改判。王正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者以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事由提起的诉讼,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提前支付金额在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核算中的抵扣问题,对此,应结合双方对相关事宜的约定及工伤保险制度的社会法属性加以评判。根据已查明事实,本案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后,为及时救治、降低工伤损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约定“王正英在医疗终结期间(工伤保险规定伤员鉴定时止),其生活费按4000元/每月,护理人员3000元/每月支付,时间从2014年8月10��起,由甲方按月汇入乙方家属梅钟华个人帐户,在工伤赔付时若上述费用存在重复计算,则重复计算部分扣除”。仅从文义理解,前述协议并未明确约定,2014年8月10日起支付的生活费抵扣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抵扣其它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等事宜,从目的考量,工伤保险制度核心价值在于强化用人单位工伤预防、救助管理义务,分散作业风险及劳动者工伤损害救济,除非当事人之间明确约定相关待遇项目提前全部或部分支付,原则上不宜扩大用人单位在工伤救助中支付费用对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的抵扣范围。综上,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浩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琴审 判 员  张泽兵代理审判员  邓 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