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藤民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长松与曹孟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松,曹孟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藤民初字第1834号原告王长松,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思成,藤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孟宁,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桂平市西山镇中山路469号。代表人刘扬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蒙剑,广西诚济律师事务律律师。原告王长松与被告曹孟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思成,被告曹孟宁、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蒙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松诉称,2015年1月25日18时55分,原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藤县和平镇往藤县太平镇方向行驶,超车时与对向被告曹孟宁驾驶的桂R×××××号重型厢式货车和同向魏恩谦驾驶的桂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长松受伤以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王长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孟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魏恩谦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藤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1359.40元;并于当晚转院到广西桂东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至2015年2月1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3274.97元;2015年7月27日原告到广西桂东人民医院复诊,支出费用863.40元。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其中医疗费1549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28406元(27071元/年÷365天×383天)、护理费1425.20元(28900/年÷365天×18天)、残疾赔偿金90780元(7565元/年×20年×60%)、营养费5940元(30元/天×19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027元(原告父母扶养费为6675元/年×5年×2人×60%÷4+儿子扶养费6675元/年×6年×60%÷2=22027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197975.97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曹孟宁与原告按主次责任分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王长松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祝裕芬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祝裕芬是夫妻关系;3.营业执照、证明各1份,拟证明护理人员祝裕芬从事餐饮业;4.王远福等人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需赡养父母及儿子的身份情况;5.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曹孟宁的身份情况及肇事车辆的情况;6.强制险保单,拟证明被告曹孟宁为肇事车辆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当事人所负的责任;8.藤县第二人民医院DT检查报告书、门诊收费票据及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到藤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拍片检查及支出医疗费1359.40元;9.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CT检查报告书、DR诊断报告单、测量结果报告,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10.广西桂东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住院证明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广西桂东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3274.97元;11.DR诊断报告单、肌电图诱发电位报告单,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返回广西桂东人民医院复诊的情况;12.门诊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复诊支出费用863.40元;13.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受伤致一肢完全丧失功能属于五级伤残及误工损失为365天;14.司法鉴定发票,拟证明原告为鉴定而支出鉴定费、取证费共19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曹孟宁在本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余下部分本公司按20%承担责任。因为被告曹孟宁的车辆存在超载,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在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况下,应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有权免责。本案中,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孟宁超载是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本公司综合各方因素,在交强险先予赔付后,商业险应按20%赔付。二、本案诉讼费用及伤残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具体损失待核对原告具体损失项目时再详述。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营业执照由法院认定,对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的妻子从事餐饮行业,没有证据证明其参与了狮山食庄的经营,原告妻子从事餐饮行业无证据证实。对证据4、5、6、7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9、10、11、12,具体医疗费的数额由法院根据事实认定。对证据13,对伤残鉴定等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鉴定意见第二项有异议,误工天数应计至定残前一日,根据评定规则的规定,应该是按照原告实际误工的天数计195天,而不是超前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无事实和证据支持,不予认可。对收据及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曹孟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综合全案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25日18时55分,原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藤县和平镇往藤县太平镇方向行驶,在S323线114KM+100M路段超车时与对向被告曹孟宁驾驶的桂R×××××号重型厢式货车和同向魏恩谦驾驶的桂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长松受伤以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藤公交认字(2015)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王长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孟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魏恩谦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藤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1359.40元;并于当晚转到广西桂东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至2015年2月13日出院,原告一共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13274.97元;原告出院后到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863.40元。上述原告总共用去医疗费15497.77元。经医院诊断检查,原告:1.左侧肱骨外科颈、肱骨头粉碎性骨折;2.右侧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3.双侧锁骨骨折;4.双侧臂丛神经损伤骨骨折;5左上肢完全瘫;6.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7.头皮、左大腿皮肤挫裂伤;8.肺挫伤。2015年8月8日,原告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1.王长松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残一肢完全丧失功能属于V级(五级)伤残;2.王长松损伤后误工损失日为365天。另查明,桂R×××××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曹孟宁,被告曹孟宁准驾车型为B2D,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原告王长松在住院期间,被告曹孟宁垫付了22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原告王长松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是从事农业工作,原告的父亲王远福于1933年3月出生,母亲韦瑞清1943年12月出生。原告与其妻子祝裕芬共同生育的儿子王英铭,于2003年8月出生。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到法律保护。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孟宁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长松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对交警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曹孟宁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王长松人身权的侵害,被告曹孟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有关规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1.原告请求赔偿医药费15497.77元,原告在藤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1359.40元,在广西桂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3274.97元,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863.40元,以上合计共用去15497.77元费用。原告主张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28406元(27071元/年÷365天×383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日期为住院天数18天,加上司法鉴定误工日365天,即按383天计算误工时间,被告方对原告的误工天数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虽然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1)王长松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残一肢完全丧失功能属于V级(五级)伤残;(2)王长松损伤后误工损失日为365天。原告虽然有鉴定意见为损伤误工日为365日,但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伤残前一日共是195天。被告主张原告的误工天数计至定残前一日,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按195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74.17元×195天=14463.15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1425.20元,原告实际住院18天,原告主张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护理费补助标准按照从事餐饮行业标准每天按79.18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从事职业。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充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是从事参与餐饮业经营活动,因原告的妻子作为护理人员是农村居民,只能按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在岗职工从事农业标准每年收入27071元计算,即每天按74.17元,原告的护理费为74.17元×18天=1335.06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90780元(7565元×20年×60%=90780元),即按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年7565元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赔偿指数为60%,原告是1971年出生,按规定赔偿20年,赔偿金额为7565元×20年×60%=90780元,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且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请求赔偿的营养费5940元(30元/天×198天),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8天,从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均有医嘱要求住院期间加强营养和出院后加强营养,但原告起诉后没有主张对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方也不要求对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考虑到原告王长松的受伤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五级伤残,故本院对原告在住院期间18天及出院后再酌情考虑2个月时间加强营养,合计营养日期酌情确定为78天,原告主张每天按30元计,比较符合实际,原告请求的营养为30元/天×78天=234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构成的伤残等级以及发生交通时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为宜,对于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22027元,原告主张父母各需扶养5年,原告有4个兄弟姐妹,扶养人生活费为6675元/年×5年×2人×60%÷4=10012.50元,儿子2003年8月出生,需扶养6年,扶养费为6675元/年×6年×60%÷2=12015元。合计扶养人生活费22027.5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父亲王远福于1933年3月出生,母亲韦瑞清1943年12月出生,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父亲需要扶养5年,母亲需扶养8年,儿子是2003年8月出生需扶养6年。现原告主张其母亲只需要扶养5年,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请求赔偿扶养人生活费22027元,本院也予以支持;9.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到医院就医路程距离,护理人员多少,结合原告住院时间长短、住院次数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也酌情支持200元;10.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1900元,其中1600元是法医鉴定费,300元是取证差旅费。本院认为法医鉴定费1600元属于诉讼费用范围,在处理诉讼费分担时一并予以处理。对于法医取证差旅费3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合理、合法部分损失为160442.98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19637.77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由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140805.21元。由于桂R×××××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10000元给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款项40442.98元(即160442.98元-120000元),按照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大小比例,本院认为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70%赔偿责任,即28310.08元,被告曹孟宁承担30%责任,即12132.90元。由于被告曹孟宁为其所有的桂R×××××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现被告曹孟宁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数额12132.90元,不超过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300000元的赔偿限额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其与被告曹孟宁签订的保险商业条款约定有超载应减轻其赔偿责任,因其举不出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曹孟宁承担的12132.90元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被告曹孟宁已经垫付的22000元费用由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返还给曹孟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在桂R×××××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98000元给原告王长松,返还22000元给被告曹孟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在桂R×××××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2132.90元给原告王长松。案件受理费3801元,减半收取1900.50取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3500.50元,由原告负担870.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负担2630元。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情况)。县支公司关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账号:62×××19)转交权利人。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庭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黎 静附录: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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