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9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许彩梅与黄学文离婚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963号原告:许某,女,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乔卫东,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守莉,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许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守莉、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某诉称:许某与黄某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吵打。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求:1、许某与黄某离���;2、婚生子女各抚养一人。黄某在庭审中辩称:许某诉称恋爱、结婚属实,夫妻感情未到破裂程度,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许某和黄某在江苏省常州市相识、恋爱、之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0年2月1日,双方在安徽省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2007年10月6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黄某甲,现就读于庐江县某镇某小学;2009年7月1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现就读于庐江县某镇某小学;两子女现均随黄某父母生活。许某与黄某婚后因家庭琐事有时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不睦。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许某举证的许某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黄某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子女出生等事实;2、许某举证的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其结婚登记时间等情况;3、许某与黄某的当庭陈述,证明双方相识、婚后夫妻感情及生育子女等情况。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许某与黄某登记结婚,即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虽有争吵,确实影响到双方夫妻感情,但仍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故只要夫妻双方共同珍惜感情,加强沟通和理解,互敬互爱,双方是能和好的。许某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许某诉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要求与被告黄某���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俊文(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